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1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卉妍訴訟代理人 林逸維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語扉訴訟代理人 鄭蒲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3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各期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3,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5,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精神損害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均源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補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9、3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113
年11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租金16,000元。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累計至114年4月之遲付租金總額已達56,000元,且被告尚未繳清押租金10,000元,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8,000元後,合計58,000元。原告於114年3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復於同年4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為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嚴重壁癌及瓦斯外
漏之瑕疵,又被告不爭執積欠租金,然其因手骨折而無法正常工作,因而無法按時繳交房租,被告有提出分期付款之方式,然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事實: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出租前就有瓦斯外漏之情形,經
其通知,反訴被告也未為修繕,後經檢查,發現明管及暗管均有漏氣,反訴原告已經完成明管之修繕,然暗管屬牆內管線,反訴原告無法自行修繕,其全家長期生活在危險環境,處於恐懼之中,致其身心健康受到重大影響,是反訴被告應補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出租房屋前瓦斯就已
經有漏氣,且伊已同意扣除改管費用,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於113年11月6日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租金16,000元,然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累計至114年4月之遲付租金總額已達56,000元,且被告尚未繳清押租金10,000元,嗣原告於114年3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復於同年4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見店補卷第15至23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已逾2個月租金額,則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合法,是應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4年4月13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租約終止前所欠租金48,000元: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6,000元,而被告自113年12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是被告尚欠113年12月租金16,000元、114年1月租金16,000元、同年2月租金6,000元、同年3月租金2,000元、同年4月租金16,000元,共計56000元(計算式:16,000+16,000+6,000+2,000+16,000=56,000)。再抵充被告已繳交之押租金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48,000元(計算式:56,000-8,000=48,000)。
被告雖尚未給付原告押租金10,000元,然押租金在租賃關係消滅時,即應返還承租人,故被告無須向原告支付押租金10,0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所欠租金之數額為4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另系爭租約約定之給付期限為每月12日前支付(見店補卷第1
5頁),是原告請求加計上開租金欠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見店補卷第29頁,被告至遲於114年5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約於114年4月13日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16,000元,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份租金,且系爭租約約定之給付期限為每月12日前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3日前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各期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300,000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114年7月天然氣公司至系爭房屋檢測後,
發現系爭房屋長期瓦斯漏氣,反訴原告全家長期生活在危險環境,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固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改管工程費收據、天然氣裝置工程報價單、照片、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301頁)。
然依反訴原告所述,其於114年7月始發現瓦斯漏氣情形之際,反訴被告已於114年4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斯時反訴原告已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反訴原告主張114年7月之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即難憑採。至於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期間,反訴原告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房屋有無瓦斯漏氣,難認反訴原告當時有何心生恐懼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瓦斯漏氣而處於危險、恐懼之下,並請求精神損害300,000元,尚難憑採。況反訴被告在通知反訴被告有瓦斯漏氣情形後,反訴原告即先行修繕改管,支付局部改管費14,633元(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反訴被告並同意支付反訴原告修繕費,並已於房租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06、310頁),是應認反訴被告已盡其出租人義務,難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房屋瓦斯漏氣而受有損害,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3日前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各期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