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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14號上 訴 人 張語扉訴訟代理人 鄭蒲銳被 上訴人 黃卉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15年1月27日具狀稱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三、第十、第十一等之部分廢棄,惟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部分,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上訴人履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遷讓房屋部分之日雖未確定,惟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2年計算,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4,000元(計算式:16,000元×24個月)。原判決主文第十項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反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並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5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