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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15號原 告 李秀玲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被 告 林兆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85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於同年4月12日向原告借用1,000,000元,原告已將上述金錢匯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5年內即111年4月13日前還清,然未約定利息。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借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在我遭遇經濟困難之際,借款予我,我非常感激。但我與原告於106年11月間開始合作,在疫情期間,原告及其同夥假造帳目,未照實分配盈餘。我現今仍積欠許多債務,無力償還,原告應撤銷訴訟,與我重立約定等語,並聲明:我願意返還借款,但需要寬限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等情,有匯款申請

書、借據及兩造間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所辯兩造間其他投資糾紛,尚與本件借款無涉。故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500,000元,確屬有據。㈡被告於106年4月12日簽立借據,承諾於5年內償還借款,故本

件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被告到期未為清償,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亦屬可採。

㈢按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

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積欠借款本金達1,500,000元,遲延給付迄今已逾3年,如再予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實有害於原告之利益,難謂相當。故被告主張應予寬限期,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