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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16號原 告 黃珮綾被 告 朱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判決被告對原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及同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取款車手之訴外人劉偉誠、謝肇銘,皆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向其收取現金,致其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20萬元、210萬元,計受有252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2萬元+20萬元+210萬元=252萬元),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252萬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3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僅22萬元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即系爭刑事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原告部分),且劉偉誠、謝肇銘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案件判決亦未認定其等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依上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基上,原告就逾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部分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逾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0萬元(計算式:252萬元-22萬元=230萬元),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