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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20號原 告 魏美玉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6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然原告均有按時繳付利息,該部分應予扣除,嗣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才無力支付。又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到期並非既有財產,不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繳納保險費,具有高度保障功能,倘遭執行將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該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客體,至於何人繳納保險費,則為原告與訴外人間內部關係,不影響被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113年9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系爭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先前見解,系爭保險契約不得作為執

行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屬於要保人財產,並得以進行強制執行,得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等節,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當不得再以保險契約解約金尚未發生或具有保障性為由(見本院卷第46頁),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客體,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其次,原告又以其並非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人云云(見

本院卷第89頁),然而,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知,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足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屬於其所有之財產權,準此,無論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對人壽公司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而為歸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權,債權人即被告自可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並無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之狀態,自不能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他人繳納保費為由,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㈣原告另主張業已清償部分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惟經本院改定期日並命其敘明已清償金額並舉證(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卻未能遵期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99-100頁),經再次給予三週時限,原告雖有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121頁),然依該等證據資料內容,亦即本院執行處113年10月8日執行命令、同年12月31日函文、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方案、系爭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計算書分配表,多屬本件卷宗內現有之證據資料,且均無法證明已清償利息及具體數額,尚難以對其為有利之判斷,故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美金) 1 富邦人壽美利吉順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魏美玉/魏美玉 2萬5,752元 2 富邦人壽外幣計價富利人生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00 魏美玉/魏美玉 1萬4,348.54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