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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2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陳裕順被 告 曾凱迪

何荷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士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9,9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士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凱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凱迪前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簡士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3,440元,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117年9月22日止,每期給付價款為16,020元,曾凱迪並應於每月22日以前給付該分期價款,詎簡士翔於112年3月12日死亡,曾凱迪亦未依約付款,尚欠價金779,999元未給付,經伊屢催給付未果,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約定,前揭分期買賣債務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另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伊得請求曾凱迪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簡士翔為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均為簡士翔之繼承人,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於繼承簡士翔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士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9,999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荷蒂則以:系爭契約書上沒有伊的名字,伊也沒有繼承簡士翔的財產,並已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原告前就系爭契約書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伊提告,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06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告伊並無理由,且伊也無財產可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曾凱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裁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

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何荷蒂抗辯:原告經新北地院以前案裁定駁回其訴等語,然細觀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實係以原告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是以,前案裁定並非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實體上裁判,而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前案裁定並無既判力甚明,是何荷蒂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士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9,9

99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撥款

明細表、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還款明細表、攤銷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3至27、31至3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曾凱迪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而簡士翔為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均為簡士翔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士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何荷蒂雖抗辯:伊已辦理拋棄繼承程序,且伊沒有繼承簡士

翔的財產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1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觀諸上開裁定所載內容,實係士林地院裁准何荷蒂所為公示催告簡士翔之債權人陳報債權之聲請,核與拋棄繼承程序無涉,自難認何荷蒂業已拋棄對於簡士翔之繼承權。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至第2項即明。查,何荷蒂為簡士翔之母,而與曾凱迪同為簡士翔之繼承人,且其於簡士翔於112年3月12日死亡後未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戶籍謄本、113年12月27日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新北卷第17至2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何荷蒂於繼承開始時已繼承簡士翔之全部財產及債務,僅係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原告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均不存在,則何荷蒂有無繼承遺產,核屬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屬於簡士翔遺產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是原告主張何荷蒂於繼承簡士翔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契約書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至何荷蒂另抗辯:系爭契約書上並無伊之名字等語,惟簡士翔為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亦係以何荷蒂為簡士翔之繼承人為由,對何荷蒂為本件請求,則何荷蒂是否在系爭契約書簽立其名,自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至何荷蒂另辯稱:伊無資產可賠償等語,惟何荷蒂現有無資

力、名下有無財產得償還本件債務,對於本院為何荷蒂已繼承簡士翔全部財產及債務,並應於繼承簡士翔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法律上判斷均無影響,是何荷蒂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簡士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價金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