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29號原 告 李育芯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關智謙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所謂住所,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準此,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戶籍地址僅係本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454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4萬元,並以原告名下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原告已代被告向華南銀行清償全數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共計226萬4,086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為清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固登記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戶籍地),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然系爭戶籍地乃原告阿姨家,被告僅係設籍該址而未實際居住,並多於假日時返回其母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2住所(下稱系爭林口住所)居住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北司補字卷第7至8頁);復對照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送達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114年5月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迄未獲被告前往領取,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另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送達系爭林口住所,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於114年5月6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被告並嗣於114年5月26日具狀聲請改定調解期日,其信封所載寄件人地址即為系爭林口住所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聲請改期狀暨信封、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見北司補字卷第39、41、45至48之1頁;訴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並未以系爭戶籍地作為其住所,系爭林口住所方為其實際住所地。又觀諸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系爭林口住所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