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30號原 告 王慶豐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被 告 王春木

王愛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春木、王愛玲(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名)分別為伊父親、胞妹。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57建號,分稱其地號、建號,合則稱系爭房地)為本件爭議房地。伊於民國78年間購得351地號土地,王春木於110年間將其所有2257建號房屋贈與伊。嗣王春木年邁需人照顧,王愛玲遂搬與王春木同住,王春木為安撫並保障王愛玲居住權,向伊施壓,伊被迫於111年12月23日將3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100000)、2257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10)(下合稱系爭權利範圍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愛玲,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對價,王春木並承諾給付其中50萬元,剩餘150萬元則由王愛玲負擔。詎被告2人拒絕給付價金,屢催無果。為此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王春木、王愛玲如數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春木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愛玲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王春木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原告向伊索討,伊始於7

8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102年間原告將2257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其妹王美珠,嗣王愛玲照顧伊,伊請原告將系爭房地之1/10持分贈與王愛玲,雙方並無約定買賣價金,亦無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基於自由意願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伊並無威脅原告等語置辯。

㈡王愛玲則以:王春木於112年9月間出售另筆土地獲得價金,

原告爭奪價金無果,遂虛捏伊恐嚇王春木收回房屋,及恐嚇或作勢毆打原告等情,並對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40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權利範圍房地是原告同意贈與,並未約定以200萬價金作為對價。又原告提出對話之日期均在113年間,但本件於111年12月23日已完成系爭權利範圍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權利範圍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權利範圍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固

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對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卷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見卷第23-29、55-71頁),可知原告與王愛玲共同委託俞國棟為代理人,於111年12月8日至松山地政事務所遞交上開買賣契約書、完稅證明、原告與王愛玲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嗣於111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權利範圍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權利範圍房地係成立贈與契約至明。

㈢至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核其對話發生時間係於113年

2月至11月之間,無從推翻原告與王愛玲於111年12月8日就系爭權利範圍房地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贈與契約,或事後變更契約性質。再就對話譯文提及金額部分,113年5月24日晚間王愛玲稱:「你說150萬那個喔」、113年11月27日王春木稱:「我有空我就帶她寫一寫去蓋章簽名,照你們說的50萬給你們,以後都不能再告了」、「阿你再告就犯法了喔,50萬元給你們就沒錯了」等語(見北司補卷第52、59頁),核其等上開陳述之前後內容,無從證明原告與王愛玲於111年12月8日契約成立時,王春木、王愛玲均有意各以50萬元、1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意思,原告主張顯非可採。此外,原告前對王愛玲提起恐嚇取財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40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原告主張其遭脅迫始將系爭權利範圍房地贈與王愛玲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春木、王愛玲分別給付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王亭曈(原名王正一)、對王春木進行當事人訊問,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