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31號原 告 中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珠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李紹慈律師被 告 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興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8年間被告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正田公司)負責人王嘉興至伊公司高雄市左營區營業處所,與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錫傳洽談業主安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澤公司或業主)土城大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合夥事宜(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因投標時被告僅為乙等營造公司,無資格承攬系爭工程,伊擁有20多年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故伊借牌予被告,由伊與業主於109年1月6日簽訂工程決標協議書,之後由被告與業主簽訂正式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被告於初期工程所需週轉資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兩造以口頭約定由伊投資10%即400萬元予系爭合夥事業,兩造按被告90%,伊10%,分受系爭合夥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損失,被告並提供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資料、業主蓋章之工程階段付款等資料予伊,且長達3年期間,被告每3個月均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工程之工程成本明細帳予伊,如為借貸關係,又何需如此。又系爭工程於11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返還伊400萬元,惟始終未進行結算,尚未給予伊應得利益。伊否認兩造為借款關係,伊並無以借貸為營業,且亦無約定借款利息,被告所為借貸抗辯不合經驗論理法則;又業主採階段付款,前期工程進行時支出較大,故需工程初期周轉金,然隨工程逐步完成,並收受業主每期付款,工程即可維持運作及收支平衡,依工程慣例,初期周轉金通常僅需要工程總價8%,系爭工程初期周轉金確為4,000萬元上下(計算式:489,400,000元×8%=39,152,000元),即足運轉,此觀工程成本明細帳均呈現於4,000萬元上下浮動狀態,並非如被告所稱工程一旦支出超過4,000萬元,合夥人即需再行出資。為此依隱名合夥、民法第70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合夥事業自109年1月6日起至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止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與記證憑證)之帳簿資料交付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合夥關係。109年1月間伊借用原告名義,與安澤公司簽訂工程決標協議書,嗣於109年1月13日伊與安澤公司正式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工程規模約5億元,以15%周轉金計算,所需營運資金約7,500萬元,每出資75萬元可獲1%份額,系爭工程周轉金係伊出資60%,宛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宛霖公司)出資2,700萬元獲得36%份額,胡永吉出資300萬元獲得4%份額,並無原告出資額存在,伊與原告間400萬元往來,僅單純借款關係。伊不否認曾與原告「商議過」系爭工程合夥事宜,然因種種因素(包括原告擔心疫情期間施工招不到工人容易逾期遭罰、工資高漲可能虧本等),原告縮手不願參與,僅借款以規避將來可能之虧損,最終兩造並未達成合意成立合夥關係。況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至於伊提供予原告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因當時兩造在協商是否合夥,且伊借名投標之時,係供原告評估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之用,嗣提供相關財報予原告係基於讓債權人了解系爭工程周轉狀況,並非有何合夥關係存在,伊於112年6月30日清償原告400萬元後,即無繼續提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合夥事業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交付原告查閱,被告則否認兩造有隱名合夥關係,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事業為何及如何分擔損失,係隱名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隱名合夥契約已成立。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隱名合夥關係,固提出工程決標
協議書、工程契約、王錫傳與被告負責人王嘉興之手機對話、400萬元匯出及返還之原告公司存摺交易明細、正田公司108年12月23日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工程標單預算表、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工程成本明細帳、王錫傳簽名之估驗請款單、正田公司合庫銀行存摺封面、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支票、工程階段付款表(見北司補卷第17-64頁、本院卷第47-145頁)等件為證,惟無法認定就系爭工程承攬,兩造約定如何出資、如何計算應分得利益及損失,顯與前揭隱名合夥規定之要件不符。復觀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其與宛霖公司、胡永吉3人合資,股權比例各為60%、36%、4%,宛霖公司、胡永吉各出資2,700萬元、300萬元等情,並有投資協議書2份、正田公司簽發面額2,7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及收受紀錄、正田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163-164頁),並經被告提出前開證物原本,本院當庭勘驗比對,核與卷內影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堪信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投資協議書2份之真正,自非可採。依前開2份投資協議書內容,被告各與宛霖公司、胡永吉簽訂投資協議書,關於投資架構、股權比例、出資金額、何時股本資金應匯入被告帳戶、執行完畢後如何分潤等各節均清楚記載,2份投資協議書均以相同計算基礎即出資每75萬元可獲1%份額,核與契約約定宛霖公司、胡永吉所占股權比例36%、4%相符,且被告依約開立同額本票交付宛霖公司、胡永吉,宛霖公司亦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2,700萬元,胡永吉於108年12月12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板信銀行,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稽。
㈢再者,觀以王錫傳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嘉興之手機對話(見
北司補卷第53頁),王錫傳於109年2月23日稱:「台北案件投資10%。我和張文財各佔5%。何時匯款。」、於109年4月19日稱:「同學您好:有關土城投資案:資金匯出及匯入方式,是否比照“英迪格“投資模式。每個月(半個月)須支付實際工程款多少錢按投資比例匯入貴公司帳戶。以方便我公司會計做內帳(我公司會計蕭小姐,已經在公司30年,資金進出均由她內控)。這個月底要支付多少錢,請貴公司小姐列出簡單明細表,以方便蕭小姊做內帳。謝謝您」;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嘉興則以:「下回去高雄再跟你確認就好」、「依前英迪格資金模式,我沒接觸過。下次碰面時再告訴我執行細節,再來實行,沒差那一點時間」。依上開內容,王錫傳係稱其與張文財各投資5%,自與原告(即中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投資10%迥異,究竟契約主體是王錫傳抑或原告,出資比例是5%或10%,已有可疑。依上開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兩造就隱名合夥之出資比例、如何出資及分擔損失等重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復參以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嘉興曾共同投資原告公司承攬之高雄中央公園英迪格酒店裝修工程,該協議書約定契約雙方共同出資作為工程周轉金,就股權分配、持股比例、出資盈虧分擔,均詳細記載,甚而約定「每個月固定12日及27日付款給廠商,所有股東按持股比例於10日及25日必須將錢匯入『王錫傳』帳號,以便支付帳款與廠商。收到業主工程款於3日內按比例匯到各股東個人帳戶等語,有共同投資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7頁)。衡情,如原告有意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系爭工程,大可與被告簽訂類似上開內容之書面契約,卻捨此不為,卻於收受被告寄送109年4月29日工程成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即自行匯款40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無從證明該400萬元係原告基於隱名合夥所為之10%出資。被告固不否認其向原告借牌投標,依卷附被告公司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核發日期108年12月23日與決標文件提出時間108年12月5日,確有日數差距(見本院卷第190、47頁,北司補卷第17頁),然工程決標協議書上即已載明;「...若乙方(按即原告)改由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告)簽約則須經甲方(即安澤公司)同意,並無條件繼承乙方所有相關責任及義務」,事後亦由被告與安澤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可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實屬單純借牌投標。佐以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時間為109年1月13日,原告迄至109年5月4日始匯款400萬元,兩者相距將近4月之久,無從單以被告借牌投標即認兩造有隱名合夥關係。再依工程營造廠資金周轉之特徵,通常需要大量前期投資,以系爭工程為例,被告於工程契約簽訂時即需交付工程金額10%即4894萬元予定作人安澤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見北司補卷第32頁),此外尚須投入大量現金以支應工程材料採購、人員薪資、設備租賃所需,系爭工程迄至109年4月29日支出工程成本為3787萬1,127元(見本院卷第91頁),隨著工程進行每月仍需支出工程成本,需待完成特定進度始能向業主請款,回收期達數年之久,兩造如為隱名合夥關係,應以王錫傳於上開對話內容提及「英迪格投資模式」,即英迪格酒店共同投資協議書模式(見本院卷第165頁),各合夥人需於工程承攬期間,需按持股比例,按月出資,作為每月薪資、物料、稅務之周轉金,始為合理,原告單純匯款400萬元至被告帳戶,無從直接證明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資料交付原告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文財或調取被告公司板信銀行帳戶109年1月2日2筆匯出款項之交易傳票或收款人資料,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