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33號
114年度訴字第5879號原 告 張薰方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余瑀謙被 告 林慶鎮
林育杰林育樟林倩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張薰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進行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衡酌遺產之分割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類似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並規定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被告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高於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即應就不足額部分為補繳。
二、經查,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原告張薰方(下逕稱姓名,與玉山銀行合稱原告)分別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倩穗、被告林育樟(以下均逕稱姓名)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下稱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林倩穗、林育樟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核定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3000號裁定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75,772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面積為0.102平方公尺,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是其價額核定為806元(7,900元×0.102平方公尺=80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編號5至12之存款總額為38,088元,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遺產總價額為6,414,666元(6,375,772元+806元+38,088元=6,414,666元),原告主張代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系爭遺產總價額之4分之1,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三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公同共有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全部公同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410000分之1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金額 5 存款 儲值卡 308元 6 存款 儲值卡 100元 7 存款 彰化銀行 275元 8 存款 華泰銀行 34,552元 9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 53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854元 11 存款 安泰銀行 998元 1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48元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林慶鎮 4分之1 2 被告林育杰 4分之1 3 被告林育樟 4分之1 4 被告林倩穗 4分之1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金額 應補金額 1 玉山銀行 1,603,667元 20,337元 20,220元 117元 2 張薰方 1,603,667元 20,337元 19,167元 1,170元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系爭遺產總額×被代位人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