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38號原 告 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被 告 林郁婍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複代理人 林鎮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詹正煌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結婚,並育有一女。
原告於113年12月8日陪同詹正煌返回彰化時,於廁間發現非原告使用之女性衛生用品,經詢問詹正煌,其坦言於原告懷孕期間與被告不正當交往,惟承諾會與被告斷絕往來。嗣113年12月27日,被告多次試圖與詹正煌電話聯繫,詹正煌因東窗事發不敢接聽,經原告要求詹正煌當面撥電話予被告,三人始進行三方通話,詎通話完畢,被告竟傳訊息予原告稱其與詹正煌係互相相愛等語。翌日(即28日),一位自稱被告乾姐之第三人以簡訊指責原告,甚至稱被告十分委屈等語,嚴重傷害原告與詹正煌之關係,而被告持用手機門號於113年11月間,多次去電原告任職之會計事務所,佯稱有業務需諮詢,向原告同事取得原告手機號碼,足見至遲於斯時被告應已知悉原告與詹正煌間婚姻關係仍存續;然被告仍於114年1月初致電詹正煌,兩人並以手機傳送「想妳」、「愛你喔」、「晚安」等曖昧訊息,經原告再度發現後,詹正煌始承認其仍與被告有往來,且係被告教其删除訊息内容,並向原告稱被告為主管等方式誆騙原告,重創原告身心狀況及與婚姻關係,並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透過Pairs社交網站結識詹正煌,該網站
要求會員必須為「單身人士」並經身分證明驗證始得使用,詹正煌亦主動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檢視,而被告本於生活經驗法則之確信,詹正煌舉止、作息及對話内容等,均無任何可使被告懷疑詹正煌為已婚之跡象,進而願與其保持聯繫及交往。交往過程中,詹正煌向被告坦承其曾有婚姻,然已離婚,僅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偶有往來,且詹正煌現與父母及外傭同住,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因此相信詹正煌之說詞,繼續與詹正煌往來。惟因被告心中仍存疑慮,於113年11月間曾致電原告任職之事務所,試圖向原告查證,因電話未接通,被告復向詹正煌確認其單身身分,詹正煌多次向被告保證其單身,以使被告安心。至113年12月間,被告察覺詹正煌多有刻意隱瞞行蹤,聯繫與互動明顯減少,惟仍遭詹正煌哄騙至113年12月27日三方通話後,被告始第一次確知詹正煌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旋即明確表示拒絕再與詹正煌發展男女關係,並立即劃清界線。此後,雙方僅偶有業務往來,已無任何獨處、親密或逾越分際之行為。另詹正煌傳訊表示「想妳」、「愛妳喔」、「晚安」等語,訊息對話者名稱「Jay」,並非被告,被告對此無端指控,實感費解。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曾與詹正煌交往,惟否認交往時知悉詹正煌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主觀上知悉詹正煌為有配偶之人而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間已知悉詹正煌為有配偶之人,但
仍與詹正煌維持不當交往關係至114年6月等情,雖據提出被告乾姐與原告間對話紀錄、詹正煌與「Jay」之對話紀錄、詹正煌自白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為據(見卷第21-29、145-149、173-175頁);惟被告則堅決否認與詹正煌交往期間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經查:⒈原告提出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13年11月間通信紀錄,雖能
證明該門號有致電原告任職事務所之事實,而被告亦不否認此節,然縱有通訊之事實,亦無法推知被告致電原告之動機為何,自無從逕認被告於斯時已明確知悉詹正煌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原告雖再提出114年6月21日詹正煌與「Jay」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為:「(詹正煌)晚安。(Jay)辛苦了(貼圖)。(詹正煌)愛你喔。(Jay)晚安(愛心貼圖)。(詹正煌)想你。(Jay)(親吻貼圖)。」(見卷第169-171頁),該對話中雖可見詹正煌與暱稱「Jay」之人有親暱之對話,然被告始終否認其為「Jay」,亦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詹正煌所為,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即為「Jay」,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曾稱:114年6月間原告於詹正煌雙親在場時,撥通電話給微信「Jay」,是被告接聽等語(見卷第154頁),惟事後具狀表示該微信通話紀錄檔案毀損無法提出等語(見卷第159頁、164頁),則原告稱被告有當場以暱稱「Jay」接聽微信電話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原告雖再提出詹正煌之自白書,而自白書內載明「由於原告已發現,因此我們轉用微信使用,由於擔心原告再次發現我們使用微信聯繫,因此將被告於微信的名稱改為『Jay』,謊稱為公司主管持續聯繫...作為掩護...並常互道早晚安,視訊或以愛心等親暱貼圖問候...直至114年6月份回彰化老家時,再度被原告發現與被告持續聯繫,常互道早晚安,視訊或以愛心等親暱貼圖問候,甚至傳出愛您、想您的字眼,經原告要求,在我父親,以及原告母親均在場的情況下,以微信『被告暱稱Jay』打給被告對質...」等語(見卷第147-149頁),以此佐證被告確實為「Jay」之人;然詹正煌與原告現仍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於本件卻僅對被告為起訴請求,要難排除詹正煌為換取原告諒解或別有所圖,而片面撰擬不利被告之內容,若僅詹正煌之自白書即可遽認原告所述為真,形同容許私人間得自行撰寫有利之證據,並持以對第三人為不利之指控,顯非事理之平,故該自白書之內容亦非可盡信。除前開證據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即為微信「Jay」之人,則其所提詹正煌與「Jay」之對話紀錄,即難認係被告與詹正煌不當交往之證據。
⒉又原告再提出被告乾姐與原告間於113年12月28日之對話紀錄
,其中被告乾姐雖提及「最近才知道他沒有離婚,他要我乾妹等你們離婚」等語(見卷第22頁),然此與被告辯稱其係113年12月27日三方通話後始知悉詹正煌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乙節大致相符。被告否認知悉詹正煌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其不正當交往,亦核與被告乾姐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其向原告稱「你們好好過日子,不要再欺騙傷害她了」(見卷第22頁)等情吻合,足認被告辯稱其自113年12月28日後並未再與被告交往乙節,尚非全然無憑。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知悉詹正煌為有配偶之人,並於知悉後仍與詹正煌為不當交往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即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