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40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複 代理人 邱夙岑律師被 告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A05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被告A08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本息,嗣已確認為誤載,更正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0,000元本息(見訴卷第153頁),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聲明審理裁判。
二、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自陳:被告2人間Line之訊息,是其未成年子女操作被告A05之手機時無意間發現,原告乃翻拍存證等語(見北司補卷第7頁),然衡酌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舉證不易,而原告係因子女把玩被告A05手機時偶然發現該訊息,始翻拍存證,並非以惡質手法侵入手機以取得電磁紀錄,應認其取證手段尚符合比例原則,該翻拍照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5於民國103年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被告A05竟於113年11月、12月間與被告A08合意性交,並互傳如附表所示之親密對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6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5辯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保障之權利,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顯無理由。又我因經濟困窘,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從事夜場工作,此為原告所明知,我在工作場合結識被告A08,為獲取其青睞,以賺取收入,與之保持聯繫,並未逾越社交分際。況我與原告已於113年1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交往狀況,足見原告已不要求我履行忠誠義務,且雙方婚姻關係已然破裂,原告起訴求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㈡被告A08辯以:被告A05與原告婚後,負擔絕大部分家庭開支
,原告無擔當,雙方婚姻關係早已破裂,且於113年1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交往狀況。我在同年10月17日始結識被告A05,並非造成其等婚姻破裂之原因,且我雖有追求之意,但被告A05表明婚姻未解決之前不談感情,我也尊重。原告事後反覆拖延,拒不辦理離婚登記,起訴並無理由。況原告擅自偷看被告A05之手機,亦侵犯其隱私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據。被告A05所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保障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等語,係以少數事實審法院判決為其論據,與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有悖,無從採取。
㈡原告與被告A05間113年1月8日離婚協議書並未使原告之配偶權消滅: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本文已有明定。上述「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上述「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是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所謂「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與被告A05間113年1月8日離婚協議書第1條記載:「茲
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一)子女之監護:[以下為手寫字體]監護權共同,等小孩滿18歲成年後,再告知離婚事實,在這段期間共同扶養小孩同住到18歲,同住期間各過各的生活,互不干涉對方」(見訴卷第53頁)。觀諸該條文,原告與被告A05係以同一締約行為,同時約定兩願離婚、共同扶養子女,以及離婚後因共同扶養子女而同居之事項,衡諸社會常情,應認雙方之真意,係以兩造離婚為前提,始為上述約定。若兩願離婚契約無效,上述約定共同扶養子女而同居等事項亦同其命運,所謂「各過各的生活,互不干涉對方」,係兩造離婚後因共同扶養子女而同居之相關約定,自亦無從割裂而獨立存在。
⒊原告與被告A05簽署之上述離婚協議書中,記載證人為A01、A
022人,然證人A01已到庭證述:我是被告A05的朋友,我不認識原告。被告A05要求我與證人A02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時我們在友人丁○○位於新店的家中,原告不在場。我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已有上述手寫字樣,被告A05說是他自己寫的,當時原告還沒有簽名。我不認識原告,我無法確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也無法確認上述字樣確實是原告所同意的等語(見訴卷第374-379頁),則證人A01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並非適格之證人,應予剔除,上述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已不足額。同時,原告與被告A05嗣後並未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北司補卷第13頁),足認該兩願離婚契約欠缺法定方式,確屬無效,而離婚協議書所載「各過各的生活,互不干涉對方」,自亦同為無效。被告2人辯稱:原告已同意與被告A05「各過各的生活,互不干涉對方」,不得再行求償,屬於斷章取義,不足採取。
㈢查被告2人間於113年11至12月間曾有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往
來,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5頁),可以認定。被告2人於對話中既已提及:「弟弟都妳在用」,「只能跟我使用,要插也只能插在我的小穴裡」,甚為明白露骨,顯見被告2人在此訊息之前不久確曾合意性交無誤。同時,被告A05亦以「老公」稱呼被告A08,雙方並噓寒問暖,甚為親密,凡此均顯然逾越普通交友分際,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無訛。又被告A08自承:我在113年10月間與被告A05有密切接觸,得知被告A05離婚辦了快一年都還沒辦好,我知道被告A05已經在辦離婚了,覺得以後有機會才起了愛慕念頭等語(見訴卷第421頁),足認其於行為當時知悉被告A05與原告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其等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仍有上述行為,自與被告A05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意思聯絡無訛。是以,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可認定。
㈣被告A05於113年12月25日與原告爭執時,雖聲稱:其與被告A
08有親密接觸但是沒有發生關係,因為我要從被告A08身上拿錢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1頁),然此僅係其片面之詞,與上述客觀證據相左,不足採信。又被告A05辯稱:其為扶養子女,從事夜場工作,原告明知其事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亦不可採。至於被告A08辯以:被告A05表明婚姻未解決之前不談感情云云,縱或屬實,只是雙方事後分手而已,不能反推自始無侵權行為存在。至於原告與被告A05間感情是否已經破裂,雙方如何負擔家用等節,應由原告與被告A05另行解決,在未經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前,其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原告之配偶權仍應受保護,其等家庭糾紛並非被告A08所得置喙,亦非被告2人婚外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2人上述所辯,均不足採。
㈤按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加害人之加害程度、手段、可歸責
性,以及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而定,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茲審酌被告A05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A08合意性交,並有附表所示之親密對話,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原告與被告A05曾簽署上述113年1月8日離婚協議書,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4頁),足認雙方於113年間感情已瀕臨破裂;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仍矢口否認侵權行為之行為後態度,以及考量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定本件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慰撫金超過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㈥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A05自114年5月1日起(見北司補卷第29頁),被告A08自同年9月5日(見訴卷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確屬有據。
㈦證人A02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A05、證人A01
均陳稱:已無法聯繫證人A02(見訴卷第374頁),應認證人A02已無調查可能,且其證詞已無法左右上述結論,亦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被告A05自114年5月1日起,被告A08自同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為選擇合併,其另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在上述勝訴之範圍內,無庸審究;在上述敗訴範圍內,亦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被告2人間之對話被告A05:老公:我真的很愛你〜早上很冷,我馬上爬起來看你的賴看有沒有傳給我,一直等到他們出門馬上打給你,想聽你的聲音跟視訊。(藍色愛心貼圖) 被告A08:知道了,你再休息一下。 被告A05:不睡了!剛剛洗澡現在整理行李,吃點東西等等去看醫生完,我就去7-11坐著找住宿的飯店。 被告A08:嗯嗯,多穿一點,要圍圍巾。 被告A08:脖子要保暖。 被告A05:這樣你才不會去外面找女人。 被告A08:你心機好重。 被告A05:你去找我也沒差,反正你們做起來的感受,一定跟我不一樣。 被告A08:我才不會去找別人。 被告A05:好,謝謝老公。 被告A08:弟弟都妳在用。 被告A05:只能跟我使用,要插也只能插在我的小穴裡。你使用別人再用我,我會覺得髒髒的。 被告A08:妳隨時隨地都會吸,要注重乾淨,不能去碰別人 。 被告A05:(貼圖:男女擁抱,旁有「很舒服很喜歡」字樣)。越講這話題越想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