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43號原 告 林靜華訴訟代理人 林裕雄
蔡瑞陽被 告 張彩雲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廖為禮
廖為智廖先志廖先彬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先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將零碎化,無法充分利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且涉及金錢找補而有囑託鑑價之必要,將徒增訴訟程序之繁雜,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張彩雲則以:原告既主張變價分割,顯無意受原物分配
,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被告,並繼續維持共有,且以金錢補償原告,以簡化共有關係,並維護廖姓族親就祖產之依存關係,實為公平妥當之分割方法,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本院卷第163頁之附表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廖先守、廖為禮、廖為智、廖先志、廖先彬則以:系爭
不動產為廖姓祖先所遺祖產,應有部分高達三分之二,屬絕對多數,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密切之依存關係及家族情感,變價分割顯非妥適,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本院卷第245頁附表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面積為34平方公尺,為狹長型、夾於二建物間隙
之土地,上方已無建物等情,有地籍圖、地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07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
⒉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同(見本院卷第216、241至245、265、266頁),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⒊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
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⒋關於鑑定金錢補償之標準部分,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聲請鑑定,且兩造同意由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216、217頁),本院於同年月17日發函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詎被告廖先守、廖為禮、廖為智、廖先志、廖先彬於同年月18日具狀請求撤銷鑑價(見本院卷第241頁),嗣本院於同年月22日電詢被告張彩雲之意見,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其不願送鑑定(見本院卷第247頁),則本院於同年月26日發函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毋庸鑑定並副本兩造,且定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庭期,庭期通知並註明該次庭期預計辯論終(見本院卷第251至263頁),被告廖先守、廖為禮、廖為智、廖先志、廖先彬於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先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被告請求撤銷鑑定……實無再鑑價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82、287頁),嗣被告始稱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定(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反覆再次聲請鑑定,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且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兩造亦可自由競標或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是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學府段 三 403-2 34 全部附表二: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6分之1 被告廖先守 48分之25 被告張彩雲 6分之1 被告廖為禮 24分之1 被告廖為智 24分之1 被告廖先志 48分之1 被告廖先彬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