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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46號原 告 魏梅芳訴訟代理人 黃國雄被 告 陳慶河

陳建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33,11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5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設有規範。再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第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復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就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物占用頂樓平臺之面積,再除以該大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另就聲明第3、4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屬於附帶請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19條第3項前段規定,僅就視為起訴前之損害賠償,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大樓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6,000元,系爭大樓之樓層數為5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為憑(見個資卷),而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屋頂平臺增建物占用之面積為79.32平方公尺(見北簡卷第11頁),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㈢、至聲明第3、4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前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調解(案號:114年度北司調字第298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4年6月17日核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5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起訴,係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是原告請求聲明第3項所示遲延利息部分,及請求聲明第4項所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核屬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僅併算聲明第3項所示請求項目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972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合計共6,433,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48元。又兩造於114年6月16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同年月27日起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起訴狀各1份可參(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北簡卷第7頁),足見原告係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而原告前於系爭調解事件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本件起訴時繳納裁判費1,2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份為憑(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北簡卷第3頁),則扣除上開已繳納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568元(計算式:76,848-1,000-1,280=74,56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項 第767條第1項 拆除增建物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6,282,144元(計算式:396,000×79.32÷5=6,282,144) 第三項 民法第179條 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72元,及自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調字第298號聲請調解事件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150,972元 第四項 民法第179條 自聲請調解事件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自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調字第298號聲請調解事件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9元 不併算 合計 6,433,116元

裁判案由:拆除增建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