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5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陳沅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前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其為送達,其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是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惟被告在本院檢送之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詢問到庭意願,勾選「本人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並簽名,而將上開意願調查表提出予本院(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也未安排視訊方式開庭,而被告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9年9月23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4年6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65萬1,164元(其中本金為62萬1,502元、利息為2萬9,66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62萬1,502元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