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7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宗興被 告 天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湘盈被 告 呂宇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84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7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2、2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策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邀同被告呂湘盈、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20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30日撥付,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至116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指標加計1.655%計算(本件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72%,合計3.375%為請求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1年第1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天策公司自113年10月起已逾數月未繳納,本息僅繳納至113年7月30日止,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14年2月25日以借款人之存款為抵銷,沖償違約金2,807元、利息30,753元、本金204,168元,被告迄今尚積欠1,279,849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繳記錄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撥款帳戶傳票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