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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77號原 告 陳玉霞

陳淑貞被 告 陳若翎

陳君綾陳江延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克平(已歿)於生前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克平過世後,其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尚未分割,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待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陳克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0萬元等情,向本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陳克平之遺產。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陳克平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其不動產遺產之所在地位於基隆市及新北市萬里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原告及被告陳江延之住所地均位於基隆市、被告陳若翎、陳君綾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及桃園市,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揆諸陳克平不動產遺產所在地及多數當事人住所地均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基於調查證據及應訴便利之考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為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而以移送該管轄法院為適當。至原告合併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請求被告以陳克平之遺產清償債務部分,原告係主張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家補卷第7頁),核與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宜併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