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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8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鄭詠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42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在原告網站線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原告並有調整權利,而應於每期帳單上註明被告目前適用利率及期間。詎被告於114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截至114年6月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3,621元未依約清償,其中306,279元為消費本金、16,142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0元為逾期違約金,依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113年7月6日在原告網站線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79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20年7月11日止,利息第1期按週年利率0.88%固定計算;自第2期至第84期,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稱月付金)。並約定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下列標準收取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35,395元(其中含本金772,48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1,715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償付,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存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信用貸款年金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