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8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顏天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3,7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6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本件適用週年利率14.99%)。詎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結帳日113年12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4萬7,286元(含本金32萬3,95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3,130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20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主管機關同意,並於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則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向原告申請線上個人信用貸款並訂立系
爭約定書,貸款額度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日至120年3月1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按固定利率0.88%計算,第2至84期按固定利率15.98%計算,並約定如未於還款期限內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結帳日113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192萬6,415元【含本金177萬6,55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萬2,662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7,200元(提前清償違約金6,000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2份、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分期攤還額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2至119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4萬7,286元 32萬3,953元 14.99%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192萬6,415元 177萬6,553元 15.98%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