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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89號原 告 黃正南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債務人蕭佳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佳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佳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簽訂之股票投資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處置,除管理及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是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蕭佳瑄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蕭佳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中3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繼承人蕭佳瑄於114年5月18日死亡,其母親邱文惠、胞姊蕭勻亦均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9月11日拋棄繼承,嗣因無繼承人得為繼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家事庭乃依利害關係人聲請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75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蕭佳瑄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宜蘭地院114年9月19日宜院偉少字第1140028787號函、114年度司繼字第775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83、85頁、不公開卷)。原告即於115年5月20日具狀改列被告為詹連財律師即蕭佳瑄之遺產管理人,並於本院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延後利息起算日及減縮利息計算基準,而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蕭佳瑄前向其借款150萬元,兩造於114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蕭佳瑄應於114年6月20日清償全部本金,如未能如期償還,原告得收取兩倍借款金額即300萬元(計算式:150萬×2=300萬元)作為違約金;蕭佳瑄復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未記載、約定年息1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供作擔保。詎蕭佳瑄於上開借款期限屆滿後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被告既為蕭佳瑄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於管理蕭佳瑄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150萬元,並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後段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蕭佳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且以上450萬元(計算式:150萬+300萬=450萬元)均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約定,請求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詹連財律師即蕭佳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蕭家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00萬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其所提出之書狀,其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惟系爭契約並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其給付,況違約金金額尚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期限已屆至,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前段分別記載:「借款期限: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乙方(即被繼承人蕭佳瑄)保證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中午12點前清償上述向甲方(即原告)借貸之所有款項(包含本金、利息、及其他乙方代甲方支出之代墊相關費用)」,核屬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且還款期限為114年6月20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具狀表明不爭執原告確有借款予蕭佳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且該借款已於114年6月20日屆期等情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後段約定:「……若屆期仍未能償還,乙

方(即被繼承人蕭佳瑄)須支付甲方(即原告)借款金額雙倍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可知倘蕭佳瑄未能如期於114年6月20日返還借款,即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並明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空言否認兩造無違約金之約定,實難憑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借款期限業於114年6月20日屆至,惟被告迄

未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借款,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雖非無據,惟衡酌兩造間屬民間借貸,其借款手續相較一般金融機構較為簡便、快速,然借款人須負擔較高之利息、違約金,貸與人則係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願意承受借款人債務違約風險,且系爭契約借款期限僅2個月,被告遲延返還借款之期間,原告主要所受損害應係無法及時利用該筆現金、另外放款予他人之利息損失,然就此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詳如後述),復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因此有何須賠償他人或有其他既定計畫受損之具體情事,因認原告請求借款金額2倍即30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方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15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之150萬元借款部分,為有定期限之消費借貸,且於114年6月20日借款期滿,已詳前述,則被告自該翌日即同年6月21日起陷於遲延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另原告請求之15萬元違約金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佳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5萬元(計算式:150萬+15萬=165萬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部分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