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90號原 告 韋承興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秦芷萱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戴宇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提出黃金餐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公司)及歐吧噠餐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吧噠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之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總分類帳)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4頁),均係本於請求被告提出黃金公司、歐吧噠公司交付帳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黃金公司、歐吧噠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兩造及訴外人葉瑞敬於113年1月26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葉瑞敬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原告、葉瑞敬每人各取得黃金公司、歐吧噠公司25%之出資額,並由原告及葉瑞敬接手營運,每年盈餘由原告及葉瑞敬先受分配,俟盈餘分配達700萬元後,再按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然被告未依約將黃金公司及歐吧噠公司交由原告及葉瑞敬接手營運,亦從未將相關帳冊資料交付原告及辦理交接手續,僅於113年中將黃金公司盈餘120萬元陸續匯款予原告,竟製作股利憑單向國稅局虛報原告與葉瑞敬於113年自歐吧噠公司分配股利27萬3,148元,經向被告請求提出相關帳冊資料均未配合辦理,依照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應保存各項憑證、帳簿,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黃金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歐吧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總分類帳)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黃金公司名下有中山店及花博店、歐吧噠公司名下為淡水店,營運狀況皆為正常,而被告為取得加拿大居留身分,於加拿大工作中,適逢原告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蘇愛珠為舊識,故與原告及原告女友即證人高紫涵達成合意,並以高紫涵之子葉瑞敬名義簽署系爭合約書,原告、葉瑞敬及被告復於113年2月8日另行簽署股東合作協議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約定113年3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期間內,由原告及葉瑞敬擔任經營者管理相關業務,其後原告指派其胞妹即證人韋桂珍經營淡水店、高紫涵經營中山店、葉瑞敬則加入中山店在廚房協助,被告於赴加拿大前,造具交接手冊親自教導韋桂珍、高紫涵帳、報表之製作方式等,並告知高紫涵國泰世華中山分行轉帳密碼,將存摺交付予原告指派之人,足徵原告已接手經營,以實際經營者身分處理決定事務,為有指揮權之執行業務股東,被告並未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原告訴請查閱帳冊等文件,與公司法規範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未合,況依照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原告及葉瑞敬經營管理期間,財務報表均應符合相關規定,原告為製作財務報表之人,竟訴請被告提供帳冊供查閱,又淡水店韋桂珍經常不到店內,後索性不進淡水店,原告商請高紫涵協助管理,高紫涵復排班不到,另需管理中山店無能力兼顧,高紫涵管理中山店期間亦時常缺勤,與店長不和,後與原告關係生變不見蹤影,花博店原告始終未派人手接手經營管理,葉瑞敬並於114年1月離職,本件原告依約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就黃金公司、歐吧噠公司之財產文件、帳冊應知之甚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葉瑞敬與被告於113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葉瑞敬給付被告700萬元,原告、葉瑞敬每人各取得黃金公司、歐吧噠公司25%之出資額,700萬元均經被告收訖。
(二)被告為黃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出資額為575萬元,原告及葉瑞敬均為出資額287萬5,000元股東。
(三)被告為歐吧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出資額150萬元,原告及葉瑞敬均為出資額75萬元股東。
(四)原告、葉瑞敬與被告於113年2月8日簽訂系爭附加條款。
(五)蘇愛珠於113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7日、6月17日分別匯款40萬、40萬、20萬、20萬元予原告。
(六)原告對被告及蘇愛珠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61號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40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黃金公司及歐吧噠公司之帳冊等資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交付如聲明所示資料,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黃金公司、歐吧噠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兩造及訴外人葉瑞敬於113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葉瑞敬給付被告700萬元,原告、葉瑞敬每人各取得黃金公司、歐吧噠公司25%之出資額,700萬元均經被告收訖,嗣原告、葉瑞敬與被告於113年2月8日簽訂系爭附加條款,蘇愛珠並曾於113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7日、6月17日分別匯款原告40萬、40萬、20萬、2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書、黃金公司、歐吧噠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附加條款、上海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43至53、11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6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意即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則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請求查閱黃金公司、歐吧噠公司帳冊等資料,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先行證明其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原告固非黃金公司、歐吧噠公司之董事,然公司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觀諸系爭合約書第3、5、6條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轉讓出資額後,黃金公司、歐吧噠公司之登記即負責人(董事)由乙方繼續擔任。兩公司旗下之餐廳則由甲方(即原告)負責接手營運;甲方接手營運後,必須盡餐廳必要管理必要之注意,且應遵守法令,員工薪資、年終獎金應經乙方同意。至於甲方個人或其指派管理人之實際管理之報酬,每月不得逾10萬元,未實際參與管理經營者,則不得領取薪資。甲方經營管理獲利加上所收取薪資已累積達700萬元,雙方得協議部分店由甲方轉由乙方為實際經營管理。如乙方拒絕,仍由甲方經理管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另參以系爭附加條款第1、1.1條約定:在協議有效期內的15個月(即113年3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內,甲方擔任經營者,負責應運及管理相關業務;甲方承擔在本協議有效期間內發生的一切營業收入、虧損、器材設備的耗損與購入費用,乙方不負責任何相關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兩造間既就黃金公司、歐吧噠公司之業務分配另訂有上開約定,且其內容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已難認原告具非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將黃金公司及歐吧噠公司交由原告接手營運云云,然細繹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略以:john(即原告)不好意思打擾了~想問一下有些淡水店的後臺 記帳 算薪水損益表 的部分 我交給Serena(即高紫涵)
負責方便嗎? 還是需要問您一下 因為這樣他中山跟淡水發薪水 薪資表 損益表 一起操作比較方便等語,原告並覆以:這是一個好主意,因為這部分的工作比較複雜,需要較長的時間來學習,你就先教老師(即韋桂珍)現場的操作,以後請高小姐再慢慢地教老師好了 謝謝妳的關心和支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復參酌高紫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紫涵略以:淡水的人不接受我們的管理.如果要我們管的話,我們需要全權處理人事的改革,否則不會有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並曾將本院卷第147至163頁交接文件交予高紫涵,為高紫涵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6頁)。公司各項應付款項諸如網路、電信費等亦詳予臚列於被告與高紫涵之通訊軟體記事本(見本院卷第209頁),交互勾稽淡水店店長即證人周湘檸證稱:韋桂珍有在淡水店工作過大概一個月,不清楚後來韋桂珍為何不在淡水店,大概113年2月開始由高紫涵接手韋桂珍,有叫我們設計新菜單及配合韓服行銷,也有找平臺曝光店面,韋桂珍與高紫涵在淡水店都有權限指揮我,我會整理帳表,月底月初交給高紫涵,由高紫涵交給會計,113年至114年間薪資由高紫涵發放,一開始我們還是習慣跟被告回報大小事,後來原告有來店裡與我說,應該先向高紫涵、韋桂珍陳報事情,再由韋桂珍高紫涵向原告報告,一層層陳報,不能直接越級向被告討論,後來變成都是在群組內講店裡的事情,被告、高紫涵都在群組內,原告曾來店內要求我與先生不能在同一間店,我們不同意調動,原告稱要資遣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8頁),可徵被告抗辯原告為有指揮權之執行業務股東,尚非全然無據,縱高紫涵證述其管理過程遇有窒礙,當屬兩造間如何履行系爭合約書及系爭附加條款乙事,與本件無涉,綜合上開事證,原告所提證據均無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符合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要件,其進而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查閱帳冊等資料,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提出黃金公司及歐吧噠公司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總分類帳)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