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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92號原 告 馬崇德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闕源龍

李銘璽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又按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為專屬管轄、其他訴訟非專屬管轄之情形,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自亦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對原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49號同院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82、221頁),而該聲明所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桃園地院,此部分應專屬該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至原告其餘聲明乃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雖非專屬管轄,然既與上開屬專屬管轄之聲明部分合併起訴,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依首揭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故原告向非專屬管轄法院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