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93號原 告 許葦婷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謝明叡律師秦薇妮律師陳儷昕律師蔡淑湄律師被 告 葉益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每逾一日以每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加計本金1%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等語。嗣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追加和解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每逾一日以每日68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第11頁、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111年5月14日前,被告累計向原告借款68萬元,兩造就此於111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15年3月20日前分期清償68萬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縱認被告對原告存有消費借貸之債務,應認系爭借據為「認定型之和解契約」,被告亦應受拘束。被告另於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止,向原告借款36萬5800元,有匯款紀錄及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證,故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104萬5800元。詎被告就借款68萬元部分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復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若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未返還足額之本金,則應自還款期限起每日加計本金之1%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第7條約定被告不清償債務時,應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其強制執行費用),被告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律師費10萬元;另就借款36萬5800元部分,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今再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36萬5800元。為此,爰依系爭借據約定、和解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每逾一日以每日68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借款68萬元部分,系爭借據係PDF檔,未經正式紙本簽署,亦未使用具電子簽章法第9條所定之合格電子簽章,系爭借據不具備契約之效力。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之事實及成立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據是原告單方製作、誘導簽署之行為,被告簽署係針對兩造間過往感情與扶助關係所為感恩與未來回報之情感性回應,非債務認定。縱認系爭借據有效,被告亦是在情感壓力下被迫簽署,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就借款36萬5800元部分,該等款項皆係雙方交往期間原告自願支應,性質為生活協助或贈與,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未能提出具體金流或交付明細,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是否有支出律師費10萬元及其必要,誠屬有疑,縱可列入訴訟費用,其金額應依律師費用酌定基準表及案件性質予以酌減,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款債務金額?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8萬元、36萬5800元,合計104萬5800元,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查:

⒉就借款68萬元部分:⑴原告就被告是否有向其借貸68萬元未償乙節,已據提出系爭

借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借據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下同)2022年5月14日貸與68萬元整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第3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於前開數額清償完畢之前,乙方應於2022年6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20日每月20日(含)前給付甲方1萬5千整,剩餘款5千元整,於2026年3月20日(含)前給付甲方尾款5千元整,逕匯入貸與人(即原告)所指定銀行: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葦婷,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業已表明被告肯認積欠原告68萬元借款並收訖該68萬元借款無誤,並經借用人(即乙方即被告)簽名於其上,被告並當庭陳明系爭借據上關於被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簽名,且簽名時系爭借據之內容已經記載完全(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堪認原告對於兩造間成立68萬元借款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以及原告已如數交付68萬元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提出原告未交付68萬元借款之反對主張,並抗辯系爭

借據為線上簽署之影像檔案,未經正式紙本簽署,亦未使用具電子簽章法第9條所定之合格電子簽章,系爭借據不具備契約之效力。縱認系爭借據有效,被告亦是在情感壓力下被迫簽署,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就借用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立書面借據為必要。況被告已自承系爭借據上簽名為其所親簽,簽名時系爭借據內容已經記載完全如上述,倘原告未交付68萬元借款,被告應無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理及可能,已足徵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存在,被告徒憑兩造間無實體書面契約,其未在實體書面契約上簽名,辯稱兩造就68萬元借款無借款合意,尚難憑採。另被告並未舉證證實其簽署系爭借據時之自由意志有何表意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狀,其此節抗辯,亦非可採。⒊就借款36萬5800元部分:⑴匯款予第三人石彌堅25萬元部分:

按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匯款予第三人石彌堅,惟抗辯係原告主動善意協助第三人週轉之款項,非被告主動借款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兩造間往來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6日向原告表示:「應該跟我爸廠商借的那個是自己開的價,好像有高一點」、「借NT$250,000,每月25日還款7000元*48期=336,000元,首期下個月25日開始還」,原告回覆「我下週30萬先還,你之後每個月給我1萬慢慢還」、「也問一下怎麼還款,見面給嗎?」,被告稱「匯款吧,他在高雄,下個月25號開始,匯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分行代號0000000)石彌堅00000000 7460」,原告再回覆「那可能下下週平日匯過去」,原告另於111年5月15日向被告表示「那我明天直接匯喔」、「怕他是要跟你說7460每個月付款金額」,於111年5月16日接續向被告表示「存進去ㄌ,匯費100」,被告並回覆「謝謝你」貼圖等情,可知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予石彌堅用以清償被告對石彌堅之25萬元債務,原告並要求被告每個月應還款1萬元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已達成借貸合意,並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屬善意協助,非向原告借款云云,要屬無據。

⑵其餘11萬58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銀行轉帳明細為證,惟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予被告金錢,而給付金錢之原因及用途多端,復循兩造對話紀錄以觀,仍無法勾稽出原告轉帳之用途為何,原告既未能舉證轉帳匯款原因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1萬5800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難採信。⒋綜上,原告僅能舉證其有就93萬元(計算式:68萬元+25萬元

=93萬元)部分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餘部分均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並有金錢交付,是逾93萬元部分,為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間存在9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亦未舉證其已清償,就其中68萬元部分,被告書立系爭借據允諾自111年6月20日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既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其餘25萬元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本件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3萬元,當屬有據。原告另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就68萬元借款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論斷,附予說明。

㈢原告請求給付每逾一日以每日68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

由?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經查,兩造於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若借款人於還款期限屆至未返還足額之本金,則應自還款期限起每日加計本金之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68萬元,業如前述,原告固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所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取得金錢利用之損害,參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之「每日加計本金之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約相當於週年利率365%,實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本金週年利率16%計算加付逾期違約金為宜,即應酌減至以每逾1日以298元計算為適當(68萬元×16%÷365日=2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起,每逾一日以每日298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10萬元,有無理由?

「乙方(即被告)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系爭借據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明知且同意並簽名於其上,自應受上該約定條款所拘束。原告因本件訴訟程序支付律師費用10萬元,業據提出律師收費收據、律師委任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239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10萬元,即有所本,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借款68萬元部分:

依系爭借據約定,給付有確定期限,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自應於111年6月21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借款25萬元部分:

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另參以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被告於114年8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是被告自114年8月18日起算一個月後即114年9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25萬元部分,請求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

⒊律師費10萬元部分:

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給付,則原告就10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及其中78萬元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萬元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8月19日起每逾一日以每日298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