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95號原 告 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環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被 告 林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設置快照機、提供高品質照片及DIY證件照等產品之廠商,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標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交部領事局)「設置快照機權利金標租案」(下稱系爭標案),取得在外交部領事局設置、經營快照機之權利。詎被告竟分別於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15日,在外交部領事局之Google評論網頁(下稱系爭網頁)留下1星評論,並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致不特定人瀏覽系爭網頁時,因系爭言論誤認原告有逃漏稅捐、不法企業、與公務單位存有利益輸送、官商勾結等不法情事,嚴重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兩造前有勞資爭議,系爭言論係於勞資爭議期間所為,其後兩造間勞資爭議經本院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81號、114年度勞移調字第7號,下稱他案),原告已拋棄因勞資爭議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況系爭言論係被告根據自身見聞所提出之意見及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且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為亦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78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提出本件訴訟實為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15日在系爭網頁為系爭言論,而原告以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另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713號駁回再議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網頁之系爭言論截圖、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79至83頁、第87至8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不特定人瀏覽系爭網頁時,
因系爭言論誤認原告有逃漏稅捐、不法企業、與公務單位存有利益輸送、官商勾結等不法情事,嚴重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如附表編號1、2、5、8、9、12所示言論:核被告此部分之
言論均係與原告於外交部領事局設置、經營快照機開立發票事宜相關。而原告自承:原告承包外交部領事局之快照服務並設置快照機,DIY證件照之列印及發票開立則由原告之子公司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悟空公司)負責,是原告與悟空公司之業務分工。DIY證件照之訂單是線上製作,發票均由網路開立,客戶申請發票,發票會直接發送至客戶之電子信箱,而非現場發放。原告之快照機台是以每月彙總開立發票之方式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期間如有客戶來信來電索取發票,原告會以紙本或以電子發票開立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可見原告於外交部領事局所設之快照機確有未於現場主動、即時開立發票予消費者,且非由原告開立而係由悟空公司開立發票之情,而原告如何申報營業稅、與子公司悟空公司如何分配業務實非僅為員工之被告可查知,且被告已於113年8月31日自原告離職,此有被告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可考,亦難認被告有何途徑可向原告查證實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在職時所處理之業務確可查知上情,則被告指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並據此評論原告恐涉有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國家稅務問題,且所使用之用語亦非偏激不堪、具嚴重侮辱性之字眼,堪認被告此部分言論實不具違法性,而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言論:核被告此部分言論均
涉及原告與外交部領事局間系爭標案之招標、履行事宜。而原告自承:系爭標案於111年2月25日簽定之契約約定到期後可比照原契約條件續約2年,原契約期限自113年2月28日改至115年2月28日。又租金是按照業績百分比結算,每月底結帳時外交部領事局需知道每月業績,確認租金金額後開立收據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確實於113年未再就設置快照機招標,且外交部領事局亦有派人統計拍照人數,並交付收據予原告,而原告與外交部領事局如何約定實非僅為員工之被告可查知,且被告已於113年8月31日自原告離職,亦難認被告有何途徑可向原告查證實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在職時所處理之業務確可查知上情,則被告指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並據此就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國家招標事宜提出合理質疑、評論,且所使用之用語亦非偏激不堪、具嚴重侮辱性之字眼,應認被告此部分言論實不具違法性,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⒊如附表編號6、13所示言論:核被告此部分言論均與兩造間
之勞資爭議相關,觀諸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所提出之主張為:「⒈本人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對造人,擔任拍照人員,約定薪資為時薪新台幣(下同)2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30日。⒉113年8月28日遭對造人告知不要再來上班,因為公司業績下滑不需要那麼多人員,本人就做到8月30日為止,但對造人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預告工資30,600元、資遣費24,643元、特別休假未休6,503元,勞健保有17個月未加保,保費21,227元、勞工退休金提繳6%21,227元」,有他案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考,足見被告此部分言論核與其所提出之勞資爭議內容相同,兩造確實有如附表編號6、13言論所述之勞資爭議存在;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入職初期自願不加保,後續提出加保意願原告有立即加保。原告未提供被告遣散相關資料及費用是原告誤認被告是主動離職而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益徵原告確有未為被告投保、不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等費用之情,被告所述並非顯然不實,且非僅涉私德,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又被告指稱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到場,謊稱已經和解,是謊話連篇的企業等語部分,原告雖陳稱:原告經勞動局通知時有告知是記錯時間而未及時出席,並無謊報已私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資方未出席,無法作成調解建議。經查資方開會通知單經郵務機構於113年10月7日成功送達資方登記地址(……),惟經本日於會中撥打資方電話……,表示無意願出席本次會議」(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原告實係無調解意願而不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所述並非屬實之事證,則被告以其親身在場經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就原告可受公評之勞資關係及其爭議為意見發表,且所使用之用語亦非偏激不堪、具嚴重侮辱性之字眼,應認並不具違法性而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如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查原告所設址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樓之3確有3家公司設址,此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即明,可見被告指稱原告設立登記之地址共有3家公司等情屬實;至被告所為「漠視政府法令」、「下架不法企業」、「切勿合法縱容非法」、「不適合再參與領務局招標業務」等言論,僅係被告基於前開事實所為之個人主觀評論,而公司登記制度在我國已施行多年,同一地址由複數公司登記,並非不法且非罕見,被告誤認常情及法律規定而質疑原告之登記合法性,實不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而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⒌是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均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編號 時間 被告之言論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1 113年12月2日 貴局現場快拍是由誠和國際承包,但DIY相片列印,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卻是悟空科技,張冠李戴,有違法事實。 2 市面上誠和的快照相機,$150,$200。因為是無人機,相紙上均有電子發票QR Code得以取得電子發票,但在貴局現場有誠和工作人員,卻沒有開立統一發票,相紙上亦沒有QR Code得以取得電子發票,這應該不是一個廠商的該有的不當行為。以一天平均300〜400張拍照數量,會嚴重影響國家稅收。 3 貴局自2020快拍招標,至2024年期間,都無重新招標,不知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4 既已是得標廠商,貴局經辦業務人員洪孟君小姐,每個月會來統計拍照人數,至月底時將一牛皮紙信封16開大小,交給現場拍照人員,再委由維修技師呂主任轉交誠和國際,內容物為何?是要計算抽取佣金嗎? 5 未如數開立統一發票,涉及逃漏稅情事,已逕向國稅局舉報。 6 本人於111年9月1日到職,公司都未加保,直至123年1月才幫忙加保。113年8月28日,將我遣散,辭退員工,不付遣散費、不付任何賠償費用,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而且僅在2天前通知不用再來上班,本人至勞動局申請調解,該公司不僅不到場,承辦人打電話去,還謊報已經和本人私下和解,連調解委員都看不下去,貴局能接受如此謊話連篇的企業嗎? 7 其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共有三家公司,漠視政府法令,卻視為理所當然,下架不法企業,讓正義得以申張。敦請貴局切勿合法縱容非法,誠和國際公司不適合再參與領務局招標業務。 8 114年1月15日 貴局現場快拍是由誠和國際承包,但DIY相片列印,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卻是悟空科技,張冠李戴,有違法事實。 9 市面上誠和的快照相機,$150,$200。因為是無人機,相紙上均有電子發票QR Code得以取得電子發票,但在貴局現場有誠和工作人員,相紙上亦沒有QR Code得以取得電子發票,這應該不是一個廠商的該有的不當行為。以一天平均量300〜400張拍照數,會嚴重影響國家稅收。 10 貴局自2020快拍招標,至2024年期間,都無重新招標,不知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11 既已是得標廠商,貴局經辦業務人員洪孟君小姐,每個月會來統計拍照人數,至月底時將一牛皮紙信封16開大小,交給現場拍照人員,再委由維修技師呂主任轉交誠和國際,內容物為何? 12 未如數開立統一發票,涉及逃漏稅情事,已逕向國稅局舉報。 13 本人於111年9月1日到職,公司都未加保,直至113年1月才幫忙加保。113年8月28日,將我遣散,辭退員工,不付遣散費、不付任何賠償費用,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而且僅在2天前通知不用再來上班,本人至勞動局申請調解,該公司不僅不到場,承辦人打電話去,還謊報已經和本人私下和解,連調解委員都看不下去,貴局能接受如此謊話連篇的企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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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刊登判決之內容及方式: 一、被告應於Google「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評論網頁上,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應遮引兩造地址)30日,以回復原告名譽、商譽及信用。 二、刊登期間:連續30日。 三、刊登形式:Google「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評論網頁。 四、字型字級:Google評論網頁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 五、刊登內容:本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