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1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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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致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29,9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36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邵麗華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仁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按繼承人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首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邵麗華就黃仁祥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2/7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地地段、屋齡、房型及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4年7月18日前1個月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4,562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2,704,996元【計算式:154,562元×82.2平方公尺=12,70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前揭邵麗華之應繼分比例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29,999元【計算式:12,704,996元×2/7=3,62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71元,原告僅繳納7,610元,尚有36,361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6,36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107平方公尺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公同共有全部 82.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