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11號原 告 林慧美兼訴訟代理人 許富勝被 告 麗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言均被 告 吳瑞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7,88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再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麗暉有限公司(下稱麗暉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30.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麗暉公司應給付原告許富勝新臺幣(下同)2萬1,516元,並自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3,960元。㈡被告麗暉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慧美4,564元,並自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慧美840元。㈢被告吳瑞忠應給付原告許富勝19萬5,188元,並自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瑞忠應給付原告林慧美4萬1,416元,並自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計算,即677萬2,06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222,692元/㎡*30.41㎡=6,772,0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1、2項關於請求就占用土地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3,960元、原告林慧美84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6年,據以推估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此部分上訴利益為34萬5,600元(計算式:3,960元*72月+840元*72月=345,6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關於請求被告麗暉公司給付原告許富勝2萬1,516元、原告林慧美4,564元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吳瑞忠給付原告許富勝19萬5,188元、林慧美4萬1,416元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2,6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8萬0,348元(計算式:6,772,064+345,600+262,684元=7,380,3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9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0,080元,尚應補繳7萬7,883元(計算式:87,963元-10,080元=77,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