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15號原 告 蔡錫圭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憲宏律師被 告 蔣秀雲訴訟代理人 李德光被 告 尹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38,6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8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因應測量結果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蔣秀雲應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27頁附圖(下稱系爭圖面)編號B所示頂樓陽臺(面積
3.62平方公尺),及系爭圖面編號C所示頂樓雨遮(面積3.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圖面編號B、C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蔣秀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9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蔣秀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5元。㈢被告尹麗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圖面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0.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圖面編號D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尹麗玲應給付原告2,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尹麗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第3項(原告誤載為第1項,逕予更正)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㈡就原告聲明第1、3項請求拆除頂樓陽臺、頂樓雨遮、建物及
返還土地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請求返還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5月16日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準,又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63,000元一情,有臺北地政雲查詢結果可佐,並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6.9平方公尺【計算式:3.62平方公尺+3.16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返還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814,700元【計算式:263,000元×6.9平方公尺=1,814,700元】。又原告聲明第2、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併計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即123,946元【計算式:121,792元+2,154元=123,946元】,至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不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8,646元【計算式:1,814,700元+123,946元=1,938,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原告僅繳納13,317元,尚有10,881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0,88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