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17號原 告 陳烈嶼被 告 馬凱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同年10月8日各匯款50萬元、250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09年10月8日起算4年後清償,然被告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係因原告毆打被告成傷,經被告報案,原告為取得被告原諒,以免遭刑事追訴,乃匯款50萬元予被告,至原告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則係兩造發生多次爭執,原告為安撫被告,維繫兩人感情,乃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將上開共計300萬元款項,作為至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買房同住之資金,另因原告於109年10月間答應每月給付被告10萬元生活費,惟因原告未履行,經被告催討,原告同意以上開300萬元款項抵付,迄今該300萬元已抵付至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30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臺灣銀行
109年8月20日、109年10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李宜霖診所門診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照片、臺北榮總陪病系統畫面、109年10月8日承諾書、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1、75至85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匯款共計300萬元予被告,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又原告前曾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起告訴,告訴內容略為:被告明知其並無與原告締結婚姻、婚後同居生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向原告佯稱願意與原告結婚,婚後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購屋同居,但原告須按月支付被告生活開銷10萬元,且購屋款需先交付予被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0日、109年10月8日各匯款5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詎原告匯款後,被告即杳無音訊,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有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27至228頁),可見原告就其分別於109年8月20日、109年10月8日匯款予被告共計300萬元之款項,先主張係受被告詐欺,後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其真實性顯有可疑,難認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購買新莊房屋之交易資料、資金來源,然上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