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22號原 告 簡惠如被 告 劉欣睿(原名劉家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74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8,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為處理其汽車貸款債務事宜向伊借款,伊遂陸續代被告支付車貸相關欠款及過戶費用,經兩造結算被告借款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740元,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乃於105年6月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並約定被告自105年6月5日起以本票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按月付息,及自10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還款1萬5,000元,借款到期日則為108年6月30日。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借據、花旗
(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轉帳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卷第51至65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票據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已載明被告因汽車貸款無法如期支付而向原告借款如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並於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5年6月5日,惟未約定利率而應依法定利率年利六釐計算,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自105年6月5日起,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8,740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TH0000000 92,000元 105年6月5日 105年6月5日 2 TH0000000 376,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