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23號原 告 楊卉云被 告 鄭永通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僅敘述原因事實,於訴訟繫屬中特定訴訟標的如下開主張欄所示,核係補充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No.1」內暱稱「饅頭」、「泛亞」、「醬醬」、「火爆猴」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火爆猴」及「饅頭」之指示,冒充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以暱稱「黃國璋」向楊卉云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華展投資」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予被告;又於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08巷內,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項後,依「火爆猴」及「饅頭」之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因此取得日薪6,000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損害2,05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有點多,我願意出監後回香港再賠。我家人也沒有錢,我在臺灣也沒有財產,我出監後回香港才有辦法賺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即明。
㈡查原告上述主張被告故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其收
取詐騙款項共2,0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32頁),可以認定,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其收取之全部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不應命其全額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0,0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為選擇合併,其另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已無庸審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10。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