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2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歐芸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交往,與甲○○有牽手、擁抱、親吻、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27日與伊相約對質,伊於該日始知悉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且該日伊所書立之道歉聲明即原證4(下稱系爭聲明,本院卷第37頁),係因原告恐嚇伊,威脅將向伊主管告知此事,伊恐公司誤會,遂依原告要求,由原告逐句念與伊記載,並非出於伊真意,亦未有該聲明所載行為。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大部分係討論公事,伊雖有以「寶貝」、「想你」等言詞與甲○○戲謔、打趣,然僅係玩笑之語氣,甲○○對於伊訊息未予回應或消極應答,並未對伊互訴愛意,亦未產生實質親密或曖昧互動,兩人並未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自不該當侵害配偶權之要件。原告僅片面主張身心受創,難認原告受有該損害。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100萬元亦屬過高。另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縱認伊與甲○○非普通朋友,亦難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亦不合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一)原告與甲○○於112年9月28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二)被告前任職於IBM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 ,甲○○任職於世豪租車公司,兩人因被告採買IBM 公司交通車之業務而熟識。
(三)被告知悉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如配偶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其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甲○○間113年4月16日、同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5月27日兩造間對話錄影檔案及譯文、原告與甲○○及IBM公司調查人員間對話錄影檔案及譯文、系爭聲明、原告與甲○○之女彌月小卡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惟查,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經觀諸被告與甲○○間113年4月29日起之對話紀錄,對話中雖確有工作內容之討論,然兩人之對話內容中多次出現被告以「寶貝」、「親愛的」稱呼甲○○(下簡稱周),並有下列內容:被告傳「週五下午去拜拜吧」,周回「好唷 幾點?」,被告傳「你是不是要去看醫生啊 早上 週五早上」,周回「應該復健而已」,被告傳「你復健完來找我吧」,周回「家裡還是公司」,被告傳「家裡 我週五不進公司」,周回「好的」,被告傳「我再給你地址」;被告傳「不然你下禮拜三下午陪我去喝興波」,周回「好呦」;被告傳「你吃一下我給你的魚油」,周回「我會」,被告傳「不要跟我敷衍啊」,周回「會記得的」,被告傳「你不是放包包 你晚上加班就吃一下 我沒對人這麼好過」;被告傳「等晚一點只有你在公司時,我再去找你」,周回「好哦」,被告傳「我很像又把帽子弄丟」,周回「在車上」、「就塞在門邊」;被告傳「我想要喝一口你櫃子上那瓶白蘭地」,周回「喝半瓶」,被告傳「一人一半」、「那晚上去找你喝」、「我想坐你大腿上喝」,周回「等我回來啊」,被告傳「好啦」,周回「乖」;被告傳「那你什麼時候回來 我好想你哦」,周回「29號啊 睡不著嗎」,被告傳「我應該是太想你了!才睡不著」,周回「哈哈 請稍等」(見本院卷第140、142、150、
151、154、161頁),可知被告與甲○○之互動來往非僅止於公事,互動之場所亦非僅在辦公室,被告甚至特地等甲○○晚間獨自在公司時始前往找甲○○,被告傳送上開曖昧訊息時,甲○○均有所回應,非如被告所辯僅消極應答,兩人間之互動顯非一般男女正常公事來往間可能發生之情節,堪認被告與甲○○間之相處互動儼如情侶關係般,參以甲○○於IBM公司調查時,向調查人員表示其跟被告說「我還有需要跟你在一起嗎?」、「我們怎麼可能還繼續」、「你都已經狀況搞成這樣了,我們不可能再繼續下去」等語(本院卷第41、43頁),益徵甲○○與被告間確有發生婚外交往行為;再佐以兩造於113年5月27日之對話譯文,原告稱「朋友之間可以親來親去抱來抱去,手牽來牽去嗎」,被告稱「喝醉酒的時候會啊」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及被告書寫「我對於親了跟他牽手(甲○○)還有抱他這件事情,我承認有錯」等語(本院卷第37頁),佐以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甲○○會相約喝酒之情觀之,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擁抱、牽手、親吻等行為,非屬空言。又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傳送「都當爸爸了!好好照顧自己囉」之訊息予甲○○(本院卷第211頁),堪認被告至遲於該日亦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分際之交往行為。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聲明係受原告脅迫,且由原告逐句念與其記載云云,惟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以證其實,原告提出之錄影檔及譯文亦未見原告逐句念稿之情,又原告錄音中固有提及被告之主管,而利用被告不願遭公司知悉之心理,惟尚難認已達脅迫之程度,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有親暱對話及舉動,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甲○○彼此間之信賴基礎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見限閱卷),兼衡被告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為侵害行為與侵害期間,至被告與甲○○間有無發生性行為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即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存在;及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應屬允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