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30號原 告 丁玉蘭
袁瀚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原 告 袁愛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袁懿
袁曉曦
袁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僅屬就訴訟標的所涉事實及法律陳述之補充及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59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袁平先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其於105年5月11日與其子訴外人袁正吾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贈與袁正吾。惟袁平先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尚未履行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義務前,即於106年2月21日死亡。系爭建物稅籍因而登記於袁平先之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訴外人袁張兆華、被告及袁正吾名下。嗣袁張兆華、袁正吾先後於108年5月25日、111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為袁正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書狀內容略以:系爭建物稅籍自始登記於袁平先名下,袁平先死亡後,渠等已於113年4月先後完成袁平先、袁張兆華死亡除戶程序,並依地政及稅捐機關規定完成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及稅籍義務人變更,渠等為系爭建物之合法繼承人。縱袁平先與袁正吾確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契約,然因系爭建物於袁平先死亡前未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欠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況贈與人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權。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應有部分多數之共有人,亦非稅籍登記名義人,自不得請求將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199頁、第258-259頁):
㈠、袁平先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原始所有權人。
㈡、袁平先於105年5月11日與其子袁正吾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約定由袁平先將系爭建物贈與袁正吾。
㈢、袁平先於106年2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袁張兆華、袁正吾及被告3人(見本院卷第109頁袁平先繼承系統表)。嗣袁張兆華於108年5月25日死亡。
㈣、袁正吾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為袁正吾法定繼承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07頁袁正吾繼承系統表)。
㈤、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被告、袁正吾、袁張兆華等共5人(見本院卷第125-13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114年8月18日北市稽中山甲字第114420733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5紙)。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袁平先出資興建且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袁平先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無疑義。
㈡、次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袁平先於105年5月11日與袁正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贈與袁正吾,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袁正吾已因袁平先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固抗辯袁平先生前既未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袁正吾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云云,然上開民法規定所指之登記,乃不動產物權登記,非稅籍登記,且依前所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稅籍變更,並不生變動物權之效力,亦非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誤會。再被告辯以贈與人尚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惟本件既未見袁平先或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共同行使撤銷權,系爭契約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況系爭建物早已由原告占有,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已移轉,無再撤銷贈與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㈣、復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房屋稅之稅籍固非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要件,惟就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因其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能以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以證明其權利,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應向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參照),是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者,自較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者,更有可信其為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之外觀。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於受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情形,讓與人為履行其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義務,及保護受讓人因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得受類似表彰權利外觀之財產利益,應負有配合變更房屋稅籍為受讓人之附隨義務。
㈤、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同為遺產之一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從處分分割建物所有權,惟仍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繼承人取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本件袁正吾自袁平先處受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參前揭說明,袁平先依系爭契約之贈與關係,本有併同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袁正吾之附隨義務存在。又袁平先死亡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袁張兆華、袁正吾、被告繼承;袁張兆華死亡後,該部分法律關係再由袁正吾及被告繼承;另袁正吾死亡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參前說明,則由袁正吾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取得。惟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為被告、袁正吾、袁張兆華等共5人(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則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該等權利迄今均未分割(見本院卷第258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基於袁平先、袁張兆華繼承人之地位,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公同共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袁正吾繼承人之地位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契約權利;被告為袁平先、袁張兆華之繼承人及系爭建物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有履行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