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32號原 告 林餘安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瑋岑律師被 告 王贒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聲請調閱由被告擔任董事之訴外人富莉達文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本院卷第13頁),查得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限閱卷),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