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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33號原 告 彭冠勳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A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A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A03,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3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被告A2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竟與A03發展不倫戀情,A03自民國114年4月起,開始與A2夜宿同居於A2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之3社宅,至清晨始返家,A2更公然與A03共同出遊、於大街上牽手、搭肩,與情侶無異,被告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係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A2則以:被告僅屬一般朋友及工作上司下屬關係,並無夜宿

、同居或婚外性行為。伊具證券分析師資格,長期於夜間共作操作國際期貨與金融商品,清晨收盤後才準備休息,或有友人在夜間造訪停留,A03於清晨即離開,並非同居。原告所提照片顯示伊有搭肩行為,惟此並非親密舉止,A03患有中度脊椎側彎,伊偶爾以按摩手法予以舒緩,屬正常健康照護行為,並非原告所稱之不當接觸。原告另提出街頭牽手照片,然僅能顯示當下片刻互動,無法據此推論為婚外性行為,且單純牽手或一般肢體接觸,尚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伊行為屬友人間安慰與支持,並無不倫意圖。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亦無重大精神痛苦,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A03則以:被告並無夜宿、同居、婚外情。伊經營養生館多年

,作息偏晚,清晨均需為子女準備早餐、整理上學物品,生活重心在家庭,即便偶有因工作或外務在外停留至較晚時段,仍必定趕回家處理孩子事務,並無同居或夜宿他人住處。伊長期因中度脊椎側彎,常有肌肉與關節不適,需他人協助伸展或支撐,被告偶有牽手、搭肩情形,僅係基於身體健康狀況之協助,並非男女情愛互動。侵害配偶權須有明確、持續之婚外情事實,例如穩定性之親密行為或同居狀態,原告僅能提出零星照片或時間片段,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婚外情或同居事實,難以成立侵害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A03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間一般社交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其2

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觀之被告確有於大街上牽手、搭肩等行為,雖被告辯稱其等係基於A03身體健康狀況之協助,為朋友之正常互動云云,然上開照片未見A03身體有何不適,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單獨約會牽手、搭肩互動親密,其2人之互動情形,足以令第三人有雙方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越通常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之男子交往之分際,違反社會一般通念容忍之範圍,堪認侵害原告身為A03配偶之身分法益。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所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㈢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告有上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不當交往之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