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34號原 告 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誼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被 告 原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令軍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0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主張被告積欠貨款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2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而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被告未依委任關係,交付機票,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0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114年8月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本院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敘明就請求1,066,032元中之訂購機票支付款項901,579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差額131,021元、衍生費用33,432元部分,除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外,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規定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6、166頁)。末於114年12月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將原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並於備位聲明追加主張因被告抗辯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育廷間,被告收受原告匯入款項無理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0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89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0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5-256頁),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補充及更正法律及事實上陳述等,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同年10月間分別委託被告代為訂購19
人次、1人次之「高雄-曼谷」來回機票,經被告報價461,789元、30,390元,原告於113年7月4日、同年10月17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設於永豐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帳戶)。復於113年10月25日委託被告代為訂購「桃園-曼谷」來回機票20人次,經被告報價409,400元,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將該款匯入被告永豐銀帳戶。因被告作業疏失,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得機票,屬給付不能,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上述機票款合計901,579元之給付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因被告上述疏失,致原告除需協調旅客更改飛機航班外,尚須另行訂購機票,各支付560,660元、471,940元,因而衍生票價差額68,472元、62,540元(合計131,021元)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返還機票款901,579元及賠償原告所受票價差額損害131,021元。
㈡原告又委託被告代購原告客戶原訂於113年11月10日自韓國首
爾返回臺灣之機票,復因被告作業疏失,致無法於返航前交付機票,原告除需協調旅客更改飛機航班外,尚須額外支付領隊及客戶首爾前往機場(各899元、80,000韓元)、臺灣機場返回新竹之交通費用(各1,305元、1,365元),及賠償4位旅客每位2,000元,共計13,520元損害。又原告委託被告代購原告客戶原訂於113年12月14日自臺灣前往日本東京往返機票,因被告作業疏失,而無法如期交付機票,致原告客戶必須提前1日出發,而衍生1日住宿費(14,912元)、及臺灣、日本來回機場之費用(2,000元、15,500日元),共計19,912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衍生費用33,432元。
㈢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前述委託代購機票契約關係(下合稱系
爭代購契約),然林育廷為被告員工,代被告回覆委託代購機票事務,並提出被告永豐銀帳戶供原告匯款,其有合法代表權與原告簽約,契約效力及於被告。縱林育廷無合法代表權,林育廷出示帳戶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㈣若認兩造間系爭代購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明知交通部依發
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業務員個人不得違法靠行於公司經營旅遊業務,仍向林育廷收受靠行款項,容任其靠行於被告而經營旅遊業務,並提供其銀行帳戶作為林育廷收受經營業務應收款項使用,致原告為訂購上開機票而先後於113年7月4日、同年10月17日、28日匯款461,789元、30,390元及409,400元至被告永豐銀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訂購機票之款項。㈤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03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89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0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育廷為靠行在被告之旅遊從業人員,獨自招攬旅遊業務,
且自負盈虧。原告對林育廷靠行知之甚稔,縱非明知,身為旅遊業者之原告,依其向林育廷之交易模式,亦可得而知。至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雖載有被告名稱,但被告從未見過,該單據上亦無被告之大小章,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再,林育廷從未出示名片,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員工或代理人,原告亦從未聯繫被告,向被告表明欲委任訂購機票,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是系爭代購契約關係存在於林育廷與原告間,與被告無關,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機票款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㈡本件委任契約成立於林育廷與原告間,原告依林育廷提供之
銀行帳戶資訊,將機票款匯入被告永豐銀帳戶,構成「指示給付關係」,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縱委任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僅得請求林育廷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匯入機票款901,579元,於法有違。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間,先後委託被告代為訂購機票,已將機票款合計901,579元,匯入被告永豐銀帳戶;因被告作業疏失,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得訂購之機票,而須另行購票,衍生票價差額131,021元,及額外支付住宿等費用合計33,432元之損害,經其依法解除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機票款901,579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票價差額及額外支出之費用;若兩造間無系爭代購契約關係,則被告受領上述機票款之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機票款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託購票契約關係?㈡若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機票款901,579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票價差額131,021元、額外費用33,432元,是否有理?㈢若否,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機票款901,579元,是否有理?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託購票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林育廷為被告員工,代被告回覆委託代購機票事務,並提出被告永豐銀帳戶供原告匯款,其有合法代表權與原告簽約,契約效力及於被告。縱林育廷無合法代表權,亦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林育廷與被告間係靠行關係,無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權限。另林育廷從未出示名片,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員工或代理人,且原告明知林育廷與被告間係靠行關係,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5-56、61頁),各該
文書之首行明確記載被告公司名稱、所在地址及聯絡電話;文書末所附之付款帳戶,亦為被告永豐銀帳戶資料,可見林育廷係以被告名義發出報價資料。另參據證人林育廷之證詞:系爭代購契約之交易款項,均已匯入被告永豐銀帳戶(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林育廷亦係以被告名義收取系爭代購契約相關款項。綜此,堪認林育廷確有代理被告而與原告為系爭代購契約行為。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⑴林育廷代理被告與原告為系爭代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⑵若否,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⒉林育廷代理被告與原告為系爭代購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⑴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
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法人,該公司董事長代表被告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本人。但若由不具上述資格者代表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則須依民法第167條授與代理權限,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方可及於被告。
⑵被告公司自106年6月6日起,登記之董事長即為孟令軍;此外
,尚有董事陳雅容、曾如麗,及經理人吳秋鈴,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3-55頁),故林育廷並非被告之董事成員,亦非經被告委任之經理人至明,客觀上自非得對外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此情並為原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74頁),依前揭說明,除經被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授與代理權外,林育廷尚不得對外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被告否認曾授權林育廷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並成立系爭代購契約,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授與代理權之情,則原告主張林育廷有合法代表權與原告簽約,以及契約效力應及於被告等語,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又按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又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同規則第47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林育廷並未依前揭規定設立公司經營旅行業業務,而係
以與被告成立靠行契約、支付靠行費用予被告方式,經營旅行業等節,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並據林育廷於本院作證在案。又林育廷另證稱:原證1、4報價單伊自己就可以以被告名義出具;於客戶要求簽約時,才會簽約;客戶若要求付款給旅行社時,則提供被告帳戶讓客戶匯款。本件原告之機票款有匯入被告的銀行帳戶,被告亦有將原告匯入款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4-196頁)。另參據林育廷此前與原告間之其他交易,亦曾交付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7-269頁)。綜此可知,在被告與林育廷靠行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林育廷得任意使用載有被告名稱之報價單,以被告名義向客戶報價,並得以被告之銀行帳戶作為客戶匯款帳戶,最後亦係交付以被告名義製作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客戶,使林育廷得以被告名義,實際經營旅行業之業務,規避上開規則。即令林育廷未曾出示其名片,但外觀上既有上述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將代理權授予林育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當非全無所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林育廷與被告間係靠行契約關係等語,
並聲請證人林育廷作證。查,證人林育廷雖證稱:(證人吳甄禧知道他是委託你訂票而不是委託被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其同時證稱:(原告知道您是靠行,不是被告的員工嗎?)他們應該是知道,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在作業時,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是靠行,但發生爭議之後原告是知道。原告當初一開始時,證人吳甄禧就要求匯款需要匯到公司,所以我給他被告的帳號,且根據法規個人不能招攬旅遊業務,包含這個國際訂票業務,所以一定要匯到公司(見本院卷第188、190頁)。另證人吳甄禧則證稱:
(你一開始為何會向被告訂購機票?)同業介紹。(證人林育廷是被告的員工嗎?)是。(被告及證人林育廷都是林育廷是靠行在被告,你知道?)我不清楚。(林育廷有對您說過,她是被告什麼職位的職員嗎?)有,證人林育廷說他是訂購機票的人。(你在這3年期間內與證人林育廷除了接洽訂購機票的業務外,有與其他被告的人員接洽嗎?)有,據我所知被告的訂購機票業務是由證人林育廷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2頁)。況且,縱原告知悉證人林育廷與被告間存有靠行契約關係,然其等之靠行契約究是如何約定?被告有無與林育廷約定林育廷與客戶為交易時,不得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為之?有無概括授權林育廷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對外發報價單,及以被告帳戶收取費用?客觀上均非身為第三人之原告所得知悉。是證人林育廷之證詞,尚無足證明原告確已明知林育廷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已明知林育廷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事實,則其依此抗辯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等語,亦無可取。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機票款901,579
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票價差額131,021元、額外費用33,432元,是否有理?⒈原告請求返還機票款901,579元部分:
⑴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代購契約各次報價單上均載有特定出發日期,是如
不能於預定出發日前交付預定機票,旅客將無法達成於預定出發日搭乘飛機,完成預定旅程之目的。是本件委託代購機票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第255條所定之定期契約,被告未如期完成受託事務,依前揭說明,自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當得解除契約。原告已於民事準備㈡狀中表明以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件回執可參,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原告先前基於系爭代購契約先後交付之機票款總額為901,579元,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茲系爭代購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受領給付前揭機票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1,579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重購機票差價損害131,021元及額外費用損害33,432元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544條、第260條亦有明文。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其為履行與客戶間之契約,須重行
購票,因而受有131,021元差價損害等節,亦據提出散訂機票 請款單及訂位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司促卷第63-193頁),被告對此差價數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屬實。又①原告主張委託代購原訂於113年11月10日自韓國首爾返回臺灣之機票部分,受有額外支付領隊及客戶首爾前往機場、臺灣機場返回新竹之交通費用,及賠償每位客戶2,000元,共計13,520元損害,及②委託代購原訂於113年12月14日自臺灣前往日本東京往返機票部分,受額外支付1日住宿費、及臺灣、日本來回機場之費用,共計19,912元損害等節,除據提出車運價證明(金額899元)、接送客戶自飯店至機場收據(80,000韓元,約1,971元)、旅客協議書(每人賠償2,000元,共8,000元)、車資證明(車資1,305元)、統一發票(車資1,365元)(以上為①部分,見本院卷第67-73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4,912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接送機2,000元)、領收書(15,500元日元,約3,000元)等件為證(以上為②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上、72-73頁),亦據證人林育廷證述:這是伊個人的錯誤,且知道原證7、8這些單據,該單據與伊個人的錯誤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原告主張非虛,可以採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6,032元(901,579元+131,021
元+13,520元+19,9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無利率約定,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221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機票款901,579元,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購機票差價損害131,021元及額外費用損害33,432元,合計1,066,032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依前揭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先位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權及備位之訴為審認,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