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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35號原 告 吳立民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被 告 邱吾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辯稱其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已提起上訴並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本件於系爭刑案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等語(本院卷第69、72頁)。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刑案中犯罪是否成立,尚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又原告於112年1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旺金來股市專業分析」群組,經暱稱「念欣」之人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身分不詳之人操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對應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內,被告並於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132萬元後,持之以每顆32.57元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共3萬8,378.876266顆,旋將該等泰達幣傳送至該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所涉刑事部分(即系爭刑案)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故難認被告有實施侵權行為;且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請求之240萬元係因詐欺集團操作轉帳所致,並非被告單方行為造成,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僅係因應客戶要求,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兌換成泰達幣,與被告所為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未盡其及時查證收款帳戶真實性、採取金融機構防詐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應承擔相當之過失責任比例;另系爭刑案確定前,被告亦無給付原告利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將24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並經層轉至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132萬元,持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不詳之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並有台新銀行建橋分行監視器錄影截圖、訴外人徐思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系爭帳戶存摺資料照片、出售泰達幣交易紀錄暨買賣契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及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5月16日取款憑條等件可憑(系爭刑案偵字卷第9、19至41、53、55至57、63至64、65、67至72、73、77至79、83、8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認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乙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名下有很多金融帳戶,購買泰達幣方式很多種,可以現金或線上購買,不認識當天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見其對金融帳戶之使用安全知之甚詳,卻將系爭帳戶用以收受身分不詳之人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捨便利之線上轉帳方式不顧,反而依指示提領現金購買泰達幣,應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情,且其提供帳戶、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洗錢行為,係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與實施詐欺者行為共同關聯,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其所辯為不可採,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既自系爭帳戶提領132萬元後購買泰達幣,致原告受有損害,於此範圍內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就其所受全部損害240萬元,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利用附表所示帳戶將贓款層轉,並指示被告提領其中之132萬元,其目的在於將詐欺所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僅就車手負責領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難認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查本件被告受不明之人指示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僅132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復未就被告對於其餘請求部分與實施詐欺者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之分擔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應就其未參與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逾132萬元損害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查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內,堪認其所為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縱其於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此疏忽於一般情形,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並層轉至系爭帳戶致受損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及時查證收款帳戶真實性、採取金融機構防詐措施等注意義務,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字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帳戶層次 匯款時間/金額 帳號 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24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鴻順輪胎行) 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120萬元 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思祺) 第三層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125萬元 系爭帳戶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