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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36號原 告 林献村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AW000-A11211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告訴,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回復名譽訴訟,是本件爭執仍與上述罪名相涉,爰參酌上開規定意旨,以上述刑案中之代號AW000-A112114代稱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刊登如民事起訴(恢復名譽澄清理由)狀附件所示之恢復原告名譽澄清處分的文字稿於其臉書、其經營管理之公司網頁及Line群組上。㈡被告應恢復原告名譽澄清處分的文字稿。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當庭聲明: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恢復原告名譽澄清處分的文字稿於自由時報上(不指定版面、不指定位置,面積5公分×8.5公分;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3頁)。

核原告所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事,並均出席任職單位於112年2月4日晚間舉辦之春酒聚餐。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對其為任何強制猥褻之行為,竟仍對原告提起強制猥褻刑事告訴(確定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誣指:原告於上述春酒聚會中以上半身壓住被告左側上半身,強行親吻其左臉頰2次及左側脖子1次,因此強制猥褻被告(下稱系爭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恢復原告名譽澄清處分文字稿於自由時報上(不指定版面或位置,面積5公分×8.5公分)。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對被告為系爭猥褻行為,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基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確實有系爭猥褻行為而命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訴訟應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自己責任原則而言。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對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有系爭猥褻行為,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案列: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下稱系爭前案),經兩造就原告究否確有系爭猥褻行為之重要爭點為充分實質攻防後,系爭前案承審法院綜酌被告於刑案中證詞一致性、現場照片及其他證人證詞、兩造事後反應等事證,實質認定原告確有系爭猥褻行為,並判命原告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核閱無訛。經核,系爭前案與本件當事人同一,兩訴均與「原告有無對被告為系爭猥褻行為」之重點爭點攸關,而該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充分攻防及法院實質認定,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除非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判斷,否則兩造及本院即應同受系爭前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㈡原告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包含❶原證15相片5張(見本院卷

第221頁至第223頁)及❷證人郭健良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然以上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判斷,理由如下:

⒈原證15相片5張部分:

此部分相片確切拍攝時間點不明,難以判別是否係於被告所指訴系爭猥褻行為「後」所拍攝,本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猥褻行為「後」仍態度自然。況且,性自主受妨害之被害人,或因心情無法一時平復、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甚至囿於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各種,反應因人而異,並無固定模式。而被告所指系爭猥褻行為係發生於同事間年節歡聚之場合,原告以被告於飲宴當下神色無異狀為由質疑被告指訴為虛偽,無異檢討被告行為,陷於「完美被害人」迷思,實無可採。⒉證人郭健良於本院之證述部分:

郭建良固證稱並無印象原告有強壓強吻被告或被告尖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然細繹郭健良於整體證述意旨應為:我有出席112年2月4日春酒,但對於我跟兩造的座位位置已不記得,只記得原告擔任活動主持人所以跟我不同桌。我忘記敬酒時我在哪裡,也未注意敬酒過程中每個人的舉動,對於敬酒過程中發生的事也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出系爭猥褻行為發生當下現場相片,郭建良亦稱對此「不算特別有印象」(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可徵郭建良對於上述春酒聚餐過程已無清晰明確之記憶,證詞無從證明原告有、無系爭猥褻行為,尚非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㈢綜上,兩造間已於系爭前案充分攻防,且經系爭前案實質判

斷認定原告確有系爭猥褻行為,且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事證,復非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前揭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基於爭點效之法則,本院無從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既然確實有系爭猥褻行為,則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即屬可證明為真實之事實陳述,核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件: AW000-A112114對A02所提強制猥褻刑事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指訴A02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小魏川菜館之春酒聚餐,以上半身壓住AW000-A112114左側上半身,強行親吻左臉頰2次及左側脖子1次之強制猥褻等情節,全與事實不符。經A02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名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36號判決A02勝訴,認定AW000-A112114上述不實指訴不法侵害A02名譽,特此澄清。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