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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38號原 告 王瀚祥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被 告 葉穎蓁

林展華陳若禎林盈琇

羅上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穎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展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若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盈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上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展華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林盈琇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被告羅上哲以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葉穎蓁、陳若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係於瑞興銀行信義簡易型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辦理匯款業務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金融帳戶,有瑞興銀行匯款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159、161、165、169、171、173頁)足認原告主張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係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葉穎蓁聲請移轉管轄,要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約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收到股

票投資廣告訊息,在點擊連結後旋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股市全芳位〜李蜀芳!」,另提供連結使原告添加暱稱「林婉惜」為其助理,「林婉惜」遂與原告聯繫告知有未公開之股票可以抽選且投資報酬率極高云云,並邀請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8佈局結束股市如虹」,「林婉惜」隨即於該群組內持續以話術誆稱不實投資資訊,同時慫恿安裝假投資APP「三德投資」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原告不疑有他,乃按「林婉惜」指示安裝系爭軟體並註冊帳號,「林婉惜」便指導原告操作系爭軟體,同時添加名稱為「三德國際官方客服」之Line帳號(下稱三德客服)進行儲值後,始能開始使用系爭軟體。嗣「林婉惜」持續以話術誆稱使原告於三德客服辦理股票抽籤,並按客服人員指示先於113年10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葉穎蓁名下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葉穎蓁帳戶),再於「林婉惜」鼓吹下加碼投資而陸續於113年10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林展華名下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林展華帳戶);於113年12月16日匯款18萬元至被告陳若禎名下所有匯豐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商銀陳若禎帳戶);於113年12月19日匯款63萬2,000元至被告林盈秀名下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商銀林盈琇帳戶);以及於114年1月7日匯款49萬1,000元至被告羅上哲名下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商銀羅上哲帳戶),總計金額為170萬3,000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至系爭軟體。詎原告之後欲領取所有投資獲利時,三德客服竟以原告於系爭軟體帳戶有不法金流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凍結,原告需再匯款50萬元至指定帳戶始得完成風險驗證並解除凍結云云,原告始驚覺受騙,隨即於114年1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報案。從而被告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或過失,將渠等名義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已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又因原告係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而誤為陸續匯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堪認該等給付欠缺目的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倘若渠等之帳戶內仍留有前揭匯款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應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請求本院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葉穎蓁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展華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若禎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盈琇應給付原告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羅上哲應給付原告4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展華、林盈琇、羅上哲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渠等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展華答辯略以:伊雖有交付其名義所有前揭銀行帳戶

號碼及密碼,然當時係為申辦貸款,始應對方要求開設該帳戶暨提供帳號及密碼,亦因遭受詐騙才誤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去,且未被檢察官起訴,故否認有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㈡被告林盈琇答辯則略以:伊雖有交付其名義所有前揭網路銀行帳號及使用密碼,當時係某名網友表示要幫伊領取1筆香港的彩金,網友說他在彩券行工作,如將那筆彩金轉匯來臺灣要繳納境外稅金,不料突發生狀況,他就要求伊加入虛擬帳戶並交付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以為對方真的會將彩金匯過來,結果終究沒有收到彩金,從而伊亦同樣遭受詐騙才誤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去,故否認有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㈢被告羅上哲抗辯略以:因有人向伊誆稱說是虛擬貨幣的投資

商,若伊能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以幫伊升級交易所得VIP,此後於交易所之交易金額就可以提高云云,致使伊誤為交付其名義所有前揭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非法利用,實同屬受害者,又縱使伊應負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過失責任,然伊主觀上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或共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更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另被告葉穎蓁、陳若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8頁)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穎蓁,即第一商銀葉穎蓁帳戶)係被告葉穎蓁開設使用帳戶。

㈡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展華,即遠東商銀林展華帳戶)係被告林展華開設使用帳戶。

㈢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若禎,即匯豐商銀陳若禎帳戶)係被告陳若禎開設使用帳戶。

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林盈琇,即臺北富邦商銀林盈琇帳戶)係被告林盈琇開設使用帳戶。

㈤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羅上

哲,即凱基商銀羅上哲帳戶)係被告羅上哲開設使用帳戶。㈥原告有於下列時間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下列金額至各該帳戶:

⒈於113年10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第一商銀葉穎蓁帳戶。

⒉於113年10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遠東商銀林展華帳戶。

⒊於113年12月16日匯款18萬元至匯豐商銀陳若禎帳戶。

⒋於113年12月19日匯款63萬2,000元至臺北富邦商銀林盈琇帳戶。

⒌於114年1月7日匯款49萬1,000元至凱基商銀羅上哲帳戶。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

㈡經查,第一商銀葉穎蓁帳戶係被告葉穎蓁開設使用帳戶、遠

東商銀林展華帳戶係被告林展華開設使用帳戶、匯豐商銀陳若禎帳戶係被告陳若禎開設使用帳戶、台北富邦商銀林盈琇帳戶係被告林盈琇開設使用帳戶、凱基商銀羅上哲帳戶係被告羅上哲開設使用帳戶,原告係受詐騙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第一商銀葉穎蓁帳戶、於113年10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遠東商銀林展華帳戶、於113年12月16日匯款18萬元至匯豐商銀陳若禎帳戶、於113年12月19日匯款63萬2,000元至臺北富邦商銀林盈琇帳戶、於114年1月7日匯款49萬1,000元至凱基商銀羅上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又被告葉穎蓁、陳若禎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抗辯,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屬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葉穎蓁、陳若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縱認被告林展華抗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遠東商銀林展華

帳戶帳號及密碼、被告林盈琇抗辯係為兌領香港彩金而交付臺北富邦商銀林盈琇帳戶帳號及密碼、被告羅上哲抗辯係為提高虛擬貨幣交易額度而交付凱基商銀羅上哲帳戶帳號及密碼,渠等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故意乙節可採,然查:

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

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⒉被告林展華、林盈琇、羅上哲均係成年人士,其提供上揭

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用以辦理貸款、兌領彩金、提高虛擬貨幣交易額度,依被告林展華、林盈琇、羅上哲之年齡、教育程度、使用網際網路能力等觀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乃竟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上開人士收受匯款,並設定約定帳戶作為轉帳之用,渠等上開所為顯然有違常理。⒊承上,被告林展華、林盈琇、羅上哲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竟未進行任何查證,即隨意將上揭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上開人士收受匯款,並設定約定帳戶作為轉帳之用,渠等上開所為顯然低於與被告林展華、林盈琇、羅上哲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展華、林盈琇、羅上哲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可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葉穎蓁、林展華、林盈琇、羅上哲,於114年9月7日送達被告陳若禎,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5至1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葉穎蓁、林展華、林盈琇、羅上哲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若禎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葉穎蓁、林展華、林盈琇、羅上哲給付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若禎給付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林展華、林盈琇、羅上哲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行為人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匯款日期 (民國) 證據出處 被告 葉穎蓁 2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1日 參原證6 原告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 林展華 200,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9日 參原證7 原告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 陳若禎 180,000元 匯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6日 參原證8 原告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 林盈琇 632,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9日 參原證9 原告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 羅上哲 491,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7日 參原證10 原告之匯款申請書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703,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