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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39號原 告 王玉燕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被 告 王玉貞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斯時並未敘明如附表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見補字卷第7頁)。後以民事補正聲明暨陳報(二)狀具體敘明附表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8,424分之41(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所為,係就請求返還土地權利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玉璟、王玉萍為姊妹關係(下合稱四姊妹,分則逕稱其名),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四姊妹之父親王松亮所有。王松亮過世後,四姊妹與母親王孫桂英協議,由四姊妹各自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4分之1權利範圍,惟為單純化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王玉璟、王玉萍於繼承開始時即分別與被告達成合意,將各自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4分之1權利範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仍由四姊妹共同為之,沒有約定終止借名登記的期限。惟因原告年事漸高,為免子代日後產生產權糾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終止與被告間就原告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4分之1權利範圍即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有借名登記關係,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不得單獨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以兩造有無於被繼承人王松亮過世時就如附表2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原因事實為前提,審酌原告請求是否成立: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而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亦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係「原告、訴外人王玉璟、王玉萍分別將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4分之1登記予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09頁),同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四姊妹系爭土地房屋持分均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兩造是在繼承開始時約定」(見本院卷第209頁);惟原告於115年2月24日提呈民事陳報(四)狀,卻改稱係「原告、王玉璟、王玉萍因分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各就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4分之1部分,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307頁)。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詢問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原告明確表示以民事陳報(四)狀之主張為準,「本件原告訴訟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內容與訴外人二人沒有關聯」(見本院卷第306頁)。本院審酌原告自始即委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之朱駿宏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257頁),且起訴狀上確有載明「原告、王玉璟、王玉萍分別合意將自己之4分之1部份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見補字卷第9頁),應認原告最終之主張始符合其真意。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原告所特定之原因事實,即「兩造有無於被繼承人王松亮過世時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審酌原告請求是否成立,至若他種原因事實(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為四姊妹所合意成立,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係繼承開始以外之時點所成立),既非本件訴訟標的範疇,自不得作為本院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根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於被繼承人王松亮過世時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兩造於被繼承人王松亮過世時成立,契約標的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係被繼承人王松亮過世時所成立,並不可採:

⑴被告於民國76年9月3日以73年9月16日繼承附表1所示建物為

由辦理登記,此有附表1所示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限閱卷);附表1編號1土地係78年10月13日始為合併登記、附表1編號2土地係78年10月7日始為分割登記、附表1編號3土地係78年10月13日始為合併登記,被告則於79年2月取得如附表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9,606分之34,並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12月10日買入附表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9,606分之7為由辦理登記,此有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⑵倘如原告主張,兩造係為「簡化登記法律關係」始由被告出

名擔任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理應一次性地以相同之登記事由就系爭不動產為登記,如何會於不同時間以不同登記事由先後為登記,徒增系爭不動產處分使用上之不便?⑶附表1所示土地係王松亮73年9月16日過世後之78年10月間始

為合併或分割登記,兩造豈有可能在王松亮過世時即可提前預測土地日後會合併或分割登記,並據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⑷原告雖另主張土地建物登記事由及日期有所出入,係因土地

部分為國宅,95、96年始開放區分所有權人買受共有部分所致,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土地初次移轉為79年2月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如原告上開所述可採,仍不能說明何以建物76年即為登記而土地卻遲至79年始為登記,亦不能說明兩造73年9月16日如何以78年始合併或分割登記之土地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反足以證明,至少如附表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9,606分之7,並非被繼承人王松亮遺產,實無可能成為遺產協議分割後借名登記之標的。

⑸承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系爭不動產謄本之記載不符,更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左,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合意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並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晏子良出具證明書、原告與晏子良戶籍謄本、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帳戶、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網路電話費、管理費、公共事務費繳費憑證、四姊妹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台北市銀行代收平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為憑(見補字卷第37至255頁;本院卷第139至197頁、第249至281頁),然查:

⑴原告既明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合意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且「本件原告訴訟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內容與訴外人二人沒有關聯」(見本院卷第306頁),則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就兩造之內部關係而言,原告僅就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4分之1權利範圍即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可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至系爭不動產其餘4分之3權利範圍,仍應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王玉璟、王玉萍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並無從置喙。故原告所舉事證,倘不能與其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認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先予敘明。

⑵由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帳戶(見補字卷第41至51

頁)、系爭群組成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被告於系爭群組中如附表3所示對話紀錄,固可認群組內以代號「Jessica W」、「王玉貞」、「Chris」、「Tina W」發言者,分為原告、被告、王玉璟、王玉萍,且被告確曾以「我們」為主語向原告及王玉璟、王玉萍徵詢系爭不動產都更事宜,亦有自107年8月至112年11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扣除稅捐負擔後平分匯予原告及王玉璟、王玉萍。惟依王玉璟、王玉萍、原告於系爭群組中如附表4、5、6所示對話紀錄,可見79年後四姐妹曾合意購買系爭不動產有關公設之部分,且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出租與都更事宜,四姐妹均有意參與及分潤,亦認為其他人可參與分潤,則上開事實如可做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憑證,亦係「79年後」、「四姊妹」合意成立單一借名登記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繼承發生時」、「原告-被告;王玉璟-被告;王玉萍-被告」兩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299頁)。蓋系爭不動產有關公設部分既係79年以後始購買,無論如何不可能係原告主張繼承時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標的;且如原告主張為實,兩造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能拘束王玉璟、王玉萍,王玉璟、王玉萍分別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能拘束原告,則原告、王玉璟、王玉萍如何能長期容忍非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干涉系爭不動產如何使用?是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事證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⑶自原告提出晏子良證明書、原告與晏子良戶籍謄本、系爭不

動產之水電費、網路電話費、管理費、公共事務費繳費憑證(見補字卷第37、39、53至255頁),固可認定晏子良有於83年至89年、95年至107年間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有繳納系爭不動產99年至107年間之水費、電費、電信費、清潔管理費。然親屬間基於情誼維繫、共同生活支出或經濟互助之需,由一方資助他方或代為支付生活所需費用,核屬社會生活之常情,無從以晏子良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有於其居住期間繳納水費、電費、電信費、清潔管理費,推論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故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實。

⑷至原告提出台北市銀行代收平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主張

原告自64年至75年間以自身所得為全家負擔房貸(見本院卷第249至281頁),縱認屬實,亦屬其他法律關係之爭議,核與兩造間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有無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無關,仍不得憑此證明其主張為實。

⒋準此,原告本件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能證明兩造於被繼承人

王松亮過世時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王玉萍、王玉璟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

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09、310頁),因本院業已認定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於被繼承人王松亮過世時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1: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 三 32 3,782 19,606分之41 2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 三 32-5 202 19,606分之41 3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 三 44 1,323 19,606分之41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33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2-5地號、44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之61 鋼筋混凝土造、6層 1層:33.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216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50分之133。附表2: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 三 32 3,782 78,424分之41 2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 三 32-5 202 78,424分之41 3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 三 44 1,323 78,424分之41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33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2-5地號、44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之61 鋼筋混凝土造、6層 1層:33.78 4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216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400分之133。附表3:

編號 對話日期 (民國)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月18日 被告:是不是這樣就不要跟他續約了,堅持2000?請表達意見我要回覆 本院卷第139頁 2 111年4月22日 被告:今天匯入000000-0月(15000+15000+20000+20000)+4=17500 本院卷第161頁 3 111年8月30日 被告:房租5月所得稅原退25200,實退12999,所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950,6月房屋稅3357,00000-0000=16643÷4=4160,7月8月(20000+20000)÷4=10000,所以5-8月房租1950+4160+10000=16110 本院卷第163頁 4 111年12月14日 被告:9、10、11月房租:地價稅$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4=11132/人 本院卷第165頁 5 112年5月15日 被告:112年3、4月房租(20000+2000)÷4=10000,玉萍:合庫(13900玉璟髮片+運費),玉燕:華南銀行10000 本院卷第167頁 6 112年8月4日 被告:5月房屋出租所得稅:6000,6月房屋稅:0000(00000-0000-0000)÷4=7924 本院卷第169頁 7 112年8月24日 被告:7、8月房租(20000+20000)÷4=1000 本院卷第169頁 8 112年9月6日 被告:一樓這個月到期,如果委託租賃公司出租,ok? 本院卷第157頁 9 112年9月9日 被告:房屋續約的時間又到了,請問下星期一、二、三你那天有空?還有要調長(漲)房租為22000,要跟你說明,我寫這樣大家看一下 本院卷第159頁 10 112年11月20日 被告:112.09、10、11月房租(20000+2000+2000)÷4=15000,11月地價稅$15472÷4=4528,00000-0000=11132 本院卷第171頁 11 113年1月17日 被告:昨天有去昇陽建設公司,目前我們先暫時不簽權利變換申請書,只是暫時一小段時間(因為我們是要賣的,如果現在簽給昇陽,以後有任何想要改變的,都要求昇陽)(116年才會給錢)首要做的先去確認是否還有資格買公設及價格等,以前有買的是兩筆 而且價格只是目前估算的,116年是要微調的。 本院卷第197頁附表4:

編號 對話日期 (民國)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月21日 王玉璟:我寧可給曲承修免費放貸 拿回來自己做 本院卷第151頁 2 112年9月26日 王玉璟:(被告問:如果委託租賃公司出租,OK?)我隨便,安全第一 本院卷第157頁附表5:

編號 對話日期 (民國)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1月7日 王玉萍:我同玉璟要先拿錢 本院卷第191頁附表6:

編號 對話日期 (民國)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16日 原告:昇陽今年給我們是8000,所以8000萬他們可以嗎? 本院卷第165頁 2 112年12月12日 原告:我們以前已經買過公設 ...... 79年一張權狀,82年一張權狀 本院卷第189頁 3 112年12月18日 原告:你們要拿現金?還是要等都更後再賣? 本院卷第179頁 4 113年1月7日 原告:要拿錢,要簽一張合約,到1/11為止 本院卷第191頁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