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陳文章即被繼承人陳立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文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立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856,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章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立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章如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立宗之遺產範圍內以新台幣856,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立宗於民國102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繼承人陳立宗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6月28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94,339元(其中89,456元為消費款,3,676元為循環利息,1,207元為依約定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及其中89,456元部分,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㈡被繼承人陳立宗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20.137.139.72)於1
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率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貸款利息補貼,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847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㈢被繼承人陳立宗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0.26.162.69)於11
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111年1月1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現為4.81%),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50,762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繼承人陳立宗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2.162.144)於1
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約定自112年6月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現為1
4.78%),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94,323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㈤而陳立宗已於113年5月31日死亡,被告陳文章為其繼承人,
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依法應於繼承陳立宗遺產範圍內,就陳立宗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暨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貸款部分,依照陳報狀所附之開戶證件資料表核對資料相符,款項存入被繼承人陳立宗在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於110年6月17日存入新台幣100,000元,111年1月18日存入40萬元,112年6月2日存入52萬元,期間被告也有還款,還款方式也是從系爭帳戶扣款」等語,而經原告提出陳立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文件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卷第155-197頁),確分別於110年6月17日、111年1月18日、112年6月2日匯入100,000元、400,000元、520,000元,與原告主張將借款撥入陳立宗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符,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個人貸款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