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4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丁文皇被 告 林欣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百分之20)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期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循環信用利息調整為年息20%。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萬770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4月21日起至118年4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息5.7%計算(目前為7.44%);另約定如就本金或利息有遲延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33萬865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㈢被告於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5月5日起至119年5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息5.7%計算(目前為7.44%);另約定如就本金或利息有遲延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6萬090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㈣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萬7709元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 2 33萬8655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7.44%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16萬0907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7.44%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