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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62號原 告 何冠樟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瑋姝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即原告僅繳納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新臺幣(下同)98萬元賠償金部分之裁判費,起訴聲明第1、2項之請求部分則尚未繳費,詳後述)。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修繕自家(即臺北市○○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至不漏水狀況;㈡被告應修繕復原原告房屋(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天花板;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賠償金,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中第㈠、㈡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在於使原告所有之建物回復至無漏水之狀態,此部分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因認2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建物修復漏水之費用為準。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可據以估算修繕費用之資料,以認定原告請求修復漏水後可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上開修復上開建物至不漏水狀態之工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