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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78號原 告 吳佳雯被 告 盧渝翔

陳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3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渝翔與訴外人黃瑜婷以虛構醫學美容課程及儲值方案方式,對原告詐取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原告並向渠等另訴請求不當得利,詎盧渝翔竟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債權額1,070萬元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玉英,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經核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對盧渝翔之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即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外,均應以其主張之系爭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32.09坪(計算式:【90.94+15.13】×0.3025=32.0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不動產同路段、屋齡40年以上2年內交易行情為每坪63.68萬元至127.65萬元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所在樓層及市場正常行情,認系爭不動產應以每坪75萬元計算,交易價額為12,033,750元(計算式:32.09×750,000×2=12,033,750元),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種類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