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78號原 告 吳佳雯被 告 盧渝翔
陳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救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於同年12月5日確定,本院復以114年度訴字第457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5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53號卷宗無訛。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