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84號原 告 封德徐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張鈞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右第三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右第三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押租金為1萬5000元,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續租,兩造並未再簽訂新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迭經催討未果,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迄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被告自112年4月至114年2月止共積欠租金5萬1500元,經扣抵被告前所繳納之押租金1萬5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3萬6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復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6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先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續租,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催繳積欠租金未果,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8月17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經核屬實,並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堪認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7500元(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自112年4月至114年2月止共積欠租金5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25、27、83頁),經扣抵被告前所繳納押租金1萬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6500元,為有理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75、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500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