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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9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被 告 邱金財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0年十一月一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一‧二三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破產法聲請和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前置調解、和解、聲請宣告破產、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原告依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主張加速條款到期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詎被告所經營之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谷生活網路公司),於一一四年七月間有資金周轉不靈,惡意停業及拖欠貨款、員工薪資等情事,屬借款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第⒉款「停止營業」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三百萬元之借貸契約,及計至一一四年七月二日止被告尚積欠二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等情,但否認有符合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第⒉款事由情事存在,以原告所指「資金周轉不靈、停業及拖欠貨款、員工薪資」均為訴外人家谷生活網路公司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家谷生活網路公司固自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因短期資金週款困難而停業並積欠員工當月薪資,但被告與家谷生活網路公司並非同一人,被告並已於一一四年七月三日、八月一日、二十九日依約繳納同年七至九月應攤還之本息,並無任何違約事由發生,自不得據以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已有加速條款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三百萬元之借貸契約,計至一一四年七月二日止被告尚積欠二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以及一一四年七月間被告所經營之家谷生活網路公司有資金周轉不靈、停業及拖欠貨款、員工薪資情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網路新聞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卷第十一至二三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坦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有符合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第⒉款事由情事存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發生「資金周轉不靈、停業及拖欠貨款、員工薪資」情事者為訴外人家谷生活網路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並無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第⒉款事由發生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兩造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0年十一月一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一‧二三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破產法聲請和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前置調解、和解、聲請宣告破產、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原告依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主張加速條款到期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計至一一四年七月二日止,止被告尚積欠二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有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兩造間訂有三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支付利息,且就被告是筆金錢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之返還(清償)約定有履行期(即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除有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㈢項所定事由外,原告不得逕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借款本金債務餘額。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一一四年七月間有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第⒉款之事由,然兩造間借貸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加速條款」第㈡項第⒉款係約定:「㈡借款人(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對借款人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⒉依破產法聲請和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前置調解、和解,聲請宣告破產,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者」(見卷第十二頁),而本件被告並未依破產法聲請和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前置調解、和解、聲請宣告破產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清理債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為四十五年十二月間由父母所生、曾有配偶、設籍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之自然人,並非法人,此觀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即明(見卷第二七頁),本件借貸契約被告並係以自然人而非法人、營業人、商號名義與原告訂立,此由借款契約書①標題載有「(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字樣,揭示為「個人」信用貸款,②借款人姓名欄記載「邱金財」、身分證字號欄記載被告個人十碼身分證統一編號、貸款撥入帳號記載被告個人帳戶,明揭被告係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借用款項,③借款契約書第一頁末段載有「消費者資訊之利用」相關內容,明揭借用人為「消費者」而非營利事業,④其他契約條款第十二條記載「立約人因申請貸款提供予貴行所有相關資料,包含身分證、個人證件、工作證明‧‧‧等」,即借用人所提供文件皆為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⑤附件文書標題為「個人貸款確認聲明書」,亦表明本件為「個人」貸款等節可明,被告既係以自然人而非法人、營業人、商號名義向原告借用款項,則被告亦無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第⒉款所定「停止營業」之可言,堪以認定。參以被告於一一四年七月三日、八月一日、二十九日已依約繳納同年七至九月應攤還之本息,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交易明細、存款回條可按(見卷第四九至五三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無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第⒉款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尚無由逕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借款本金債務餘額。

(三)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已依約清償,已如前載,原告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計至一一四年七月二日止,止被告尚積欠二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無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㈢項所定事由(含第㈡項第⒉款之事由)存在,被告並均已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