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92號原 告 邱如吟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證券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提起訴訟所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