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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9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鄭義照(即鄭依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被告係居住高雄市之自然人,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雖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

5、125、141頁,下稱系爭約定),惟信用卡約定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全文均為印刷,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借款時就契約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現因該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涉訟,依系爭約定即須赴非其住所地之本院應訴,其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於程序上受有不利益,佐以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移轉管轄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確認其戶籍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無訛,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另原告為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被告住所地應訴尚無重大不便,故綜合上開各節,堪信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