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0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陳勇輯被 告 戴義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1日、113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原告於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1萬6,30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904元、違約金500元,共計142萬5,20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