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1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蔡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又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14年3月9日起尚有新臺幣(下同)554,512元(含本金510,08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2,051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其他手續費1,175元)未為清償,則被告自應清償554,512元,及其中510,086元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對原告請求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60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